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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儭華李怡蓉藍雅筠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警察機關之登記簿、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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