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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姿育

原告
易宜嫻
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
被告
王培懿
被告
張易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7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王培懿、張易豪(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王洪恩、謝嫈娟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王洪恩、謝嫈娟所提出之起訴,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予其等之服務費52萬5,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 仟元(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5 仟元。以上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3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另關於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部分,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培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 之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為該公司之員工,由玉山管理公司人員寄送可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玉山管理公司聯繫貸款事宜。原告因父親生病及短缺生活費,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前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而張易豪於翌日出面向原告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後,張易豪即告知原告借款金額需達150萬元,始可向民間貸款,且享有較長期之還款期限,但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等語,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 元至2萬元,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被告並趁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不當勸誘原告,原告因此同意約定借款150萬元,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系爭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張易豪及原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由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則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 元後,王培懿再開車搭載張易豪及原告離去。張易豪並於返回途中,在車內向原告索取貸款150 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原告即交付該52萬5,000元予其,並攜剩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萬5,000 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 元獎金,王培懿、張易豪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而對原告為重利犯行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罹患焦慮、殘餘幻聽症狀,精神受到折磨,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000元(含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收取之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係從中為原告尋找貸與人,並非實際貸與及收取利息之人,與刑法重利罪之規範主體為貸與人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於107年5月至玉山管理公司尋求協助其辦理借款時,其配偶王律東具有相當財力,107年5月仍有7萬6,000元之存款,原告不具有經濟困窘,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事,是被告無涉犯重利罪。且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切結書所載,「保證此切結書簽訂後合約終止結束,雙方此後不再追溯衍生任何問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費用及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上列各項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例切結書為憑」,是原告不得再以辦理金錢借貸所生紛爭為求請求給付。再者,縱被告涉犯重利罪,此為辦理借貸金錢所生爭議,僅為財產權之紛爭,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致其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且被告是依兩造契約關係收取系爭報酬費用,該報酬費用並非所謂的損害;另原告於111年間始提出該報酬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其為重利犯行:

⒈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司法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2 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其文義已明確規範重利罪之行為主體為「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顯無語意不明尚須另探求其他解釋方法之餘地。準此,重利罪之行為主體須與被害人間有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⒉查王培懿為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張易豪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許收受玉山管理公司之簡訊後,即撥打電話至玉山管理公司詢問,並於107年5月14日前往玉山管理公司洽談貸款事宜,表示欲貸款50萬元,並當場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等資料。而張易豪於翌日出面向原告收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謝嫈娟後,張易豪即告知原告可向民間貸款150萬元,但須收取貸款金額之35%做為服務酬金;另提供代書事務明細,載明尚要支付代書費用4萬5,000元、設定費3,000 元至2萬元,且要預扣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月息2.5分)。原告遂改為貸款150萬元,並簽立另1份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簽發面額52萬5,000元之本票,借款期限為3個月;而系爭房地則於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嗣於107年5月23日,王培懿開車搭載被告張易豪及原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王洪恩當場交付15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支付王洪恩代償本案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並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 元後,被告將原告載離上開麥當勞,張易豪隨即在車內向原告索取貸款150 萬元之35%服務費即52萬5,000元,原告始攜得所餘現金60萬5,500元離開,張易豪將該52萬5,000 元交給玉山管理公司;而王洪恩嗣後再返還介紹費1萬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張易豪則獲有玉山管理公司發給之5,000 元獎金等節,經兩造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爭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卷第119至120頁),並有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其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謝嫈娟提出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委任代辦民間抵押權、107年5月17日王洪恩簽收文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本票、原告收款簽收文件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至87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53至161、167至173頁),堪信為實。惟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辦系爭借款事宜之人,而謝嫈娟始為出借150萬元予原告之貸與人,且係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者等情,以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謝嫈娟共同為出借款項予原告之行為之事實,則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謝嫈娟間,被告並非係系爭借款之貸款人,縱有從中收取高達借款金額35%之服務費之行為事實,亦係基於其和原告所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報酬所得,並非係基於其和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之相關所得,是其並非屬刑法重利罪之規範主體,自不構成重利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重利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㈢依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誘使其為委任代辦系爭借款之行為:

⒈查原告自陳其前曾另向台南花旗代辦公司辦理民間貸款20萬元等節(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7頁),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92號卷第53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5號卷第73至75頁),顯見原告前已有向民間借款及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其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細節應有所認知。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告以:借款金額需達150萬元始可向民間貸款等語,原告並有簽立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借據,並於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記載應給付撥款金額35%之服務酬金等文字處按捺指紋,嗣並繳付該等服務酬金予被告等節,亦可察原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告僅係代其辦理向第三人為借貸之居間人士,其亦有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借款之各該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當勸誘、詐欺、未經其同意等不法手段,誘騙原告辦理系爭借款等相關程序行為,更何況依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勸誘之過程,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手段。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被告並趁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精神不佳之情況下,不當勸誘原告,使原告同意辦理系爭借款之借貸等節,並提出高雄榮民、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7頁)。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有關原告於107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依其當時之病況程度,其認知功能是否已有損傷,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等節,經該醫院函覆:

⑴原告曾於94年1月於本院身心科病房住院,後於103年開始規律於本院身心科門診治療,107年5月期亦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治療。

⑵根據107年5月21日及6月14日之病歷紀錄,原告應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較不穩定之情緒,疑有影響當對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但無當時更進一步之認知功能測驗,故無法明確指出當時認知功能之受損程度,只能依當時病歷紀錄做出上述推論。有該院111年1月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524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0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1至360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認知功能受損,以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另依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接受該醫院職能治療(生理、心理、社會)評估之結果,認原告一般行為部分沒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思考內容尚符合一般邏輯;於同年月31日經該醫院職能治療(生理、心理、社會)評估之結果,認原告目前沒有觀察到明顯精神症況、認知功能尚可,日常生活、人際功能具執行技巧;原告於同年月經該醫院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語文理解屬中等程度、工作記憶屬中下程度、處理速度和知覺推理屬邊緣程度,有該醫院上開評估報告及心理衡鑑紀錄等件可參(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卷第29至32頁),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時,確有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認知功能受損,以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判斷及事務理解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趁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以此不法行為誘使其為委任代辦系爭借款之不法行為等節,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承上,依據原告主張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方式對其為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服務費用5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若有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全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