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 原告
- 盧春錦即我們狗狗精品館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盧健毅律師
- 被告
- 董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起迄今,就其寵物犬於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所提供寵物住宿、清潔、美容等服務,猶積欠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260萬3,834元之款項未為給付,應依兩造間之寵物美容住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清償;若認系爭契約未成立,原告代被告管理寵物犬,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請求被告償還260萬3,834元之有益費用;若認無因管理亦不成立,被告受有原告代管寵物犬之利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之,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寵物住宿價目表、美容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美容紀錄手抄本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60萬3,834元,當屬有據。本院既就系爭契約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0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4月12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年4月22日生效,見審訴卷第55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長期積欠之費用 │190萬3,834元 │ ├──┼────────────┼───────┤ │ 2 │6隻狗之3個月住宿管理費 │63萬元 │ │ │(期間:109年11月5日至 │ │ │ │110年1月5日) │ │ ├──┼────────────┼───────┤ │ 3 │尿布墊費用 │2萬元 │ ├──┼────────────┼───────┤ │ 4 │雜支費用 │5萬元 │ ├──┼────────────┼───────┤ │合計│ │260萬3,8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