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鈺
方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2、18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上開拾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甲○○嗣於109年6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上刊登之徵求外務助理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鄭先生」進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秦閔翔」之人與甲○○聯繫。甲○○得悉所謂外務助理之工作內容,僅需依「秦閔翔」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應徵者「面試」,亦即向應徵者收取證件影本並拍照留存,復介紹「工作內容」,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不低報酬。甲○○依其前案經驗,並從其向應徵者介紹之工作內容實為要求其等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並將款項或提款卡依「秦閔翔」指示轉交等詭異情節,已知悉「秦閔翔」及其背後成員可能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實為協助「秦閔翔」等人覓找從事詐騙、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員,竟基於因此協助「秦閔翔」及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甲○○嗣於109年7月間經「秦閔翔」遊說改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由本件幫助犯意提升至參加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後所為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6月21日,依「秦閔翔」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附近,各「面試」有意擔任俗稱「車手」之林明頡(另經本院審結)、欲擔任俗稱「收水」之戊○○,除向林明頡、戊○○介紹所謂之「工作內容」外,並拍攝其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再傳予「秦閔翔」,以此方式幫助「秦閔翔」、戊○○等人為下述「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
二、戊○○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網路上刊登之徵求外勤人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經理」之人聯繫,該「經理」進而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秦閔翔」之人與戊○○聯繫,「秦閔翔」並於109年6月21日指示甲○○前來面試並介紹所謂「工作內容」如前述。戊○○因此知悉所謂外勤人員之「工作」實係依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不明來源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或收取不低金額之現金,再依指示在路邊或隱密處轉交他人,即可獲得日薪約2,000元之報酬。戊○○從此詭異內容已知「秦閔翔」及其背後成員可能係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依指示收取帳戶資料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俗稱「取簿手」及「收水」工作。戊○○即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秦閔翔」、林明頡、徐允斌(另經本院審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致張復凱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通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復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長鴻門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陸續交予徐允斌、林明頡,戊○○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25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湖捷運站,向林明頡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旋依「秦閔翔」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中崙門市,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又交予徐允斌,然員警接獲情資趕抵現場,當場查獲徐允斌及戊○○,並扣得包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在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秦閔翔」、徐允斌、林明頡、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張復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三、戊○○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秦閔翔」、林明頡、徐允斌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允斌、林明頡並依「秦閔翔」指示提領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並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間,在捷運古亭站(徐允斌、林明頡交付部分)、捷運徐匯中學站(林明頡交付部分)、捷運東門站(林明頡交付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林明頡交付部分)等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戊○○,戊○○再依「秦閔翔」指示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藉此層層包裝贓款流向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張復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至9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230號卷第7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1頁),核與共同正犯徐允斌(見審訴60號卷第107頁)、林明頡(見審訴23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復凱於警詢時指述(見偵18375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一)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837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87號卷第305頁至第308頁)及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堪認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戊○○、甲○○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均係遭時下詐騙集團常用之佯裝親友借款或不實拍賣商品廣告所騙。復依甲○○、戊○○所陳,係甲○○先依「秦閔翔」指示前往收取戊○○、林明頡身分證件影本並告知其等「工作內容」,戊○○再依「秦閔翔」指示向徐允斌、林明頡收取提領之款項上繳,或收取不詳來源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轉交他人等情,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由「秦閔翔」指派工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戊○○向徐允斌、林明頡收取贓款後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徐允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林明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部分)、「秦閔翔」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10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4至9犯行,漏未論以戊○○犯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戊○○各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60號卷第194頁、第21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犯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罪嫌,然此部分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及存摺,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公訴意旨認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甲○○於107年8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參以其須向戊○○、林明頡告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等工作內容,應知「秦閔翔」及其背後成員定為3人以上,且戊○○、林明頡所從事者實為增加檢警追查詐騙贓款去向難度之行為,確屬明確。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甲○○於本案所為已助益「秦閔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擴充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各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此時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其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至甲○○嗣於109年7月間經「秦閔翔」遊說改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由本件幫助犯意提升至參加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後所為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核本件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接續「面試」戊○○、林明頡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記載甲○○於本案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且未論及甲○○幫助犯詐欺張復凱(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幫助詐欺、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述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甲○○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60號卷第194頁、第21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部分;甲○○就上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甲○○亦貪圖「秦閔翔」允諾之報酬,為上開犯行提供助益,使各該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戊○○、甲○○犯後均坦認犯行,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6、8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洽談和解事宜),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審訴6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訴230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且將約定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其所提匯款單據及存摺明細資料足憑(見審訴60號卷第233頁至第245頁),暨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在幼兒園負責煮飯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子女已成年,要扶養離癌之配偶等語;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60號卷第2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戊○○如主文(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戊○○於本件所犯10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急欲找工作賺錢維生,思慮有欠周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尚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戊○○收取本件各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金額,屬於其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戊○○收取之絕大多數金額已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其本身報酬,經戊○○於偵訊時陳稱:每日2,000元,偶爾補貼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偵18375號卷第257頁),顯低於其在本案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故如再對戊○○沒收上開洗錢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部分,依其於警詢時所稱:109年6月至8月間,「秦閔翔」會不定期匯給我不等金額,沒印象匯多少錢等語(見偵3487號卷第39頁),然甲○○除本案外,嗣經「秦閔翔」遊說改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尚難排除「秦閔翔」所匯入款項係給付甲○○另案所犯之報酬之可能,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認定其於本案確實取得報酬,如對甲○○沒收上開洗錢之金額,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經戊○○於偵訊時陳稱係供其聯絡「秦閔翔」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於戊○○及其共犯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戊○○及共犯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4至9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均非戊○○或其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所有人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徐允斌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亦不於戊○○所犯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4、6至16、1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甲○○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物(見偵3487號卷第3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本訴部分(僅徐允斌為被告)、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案件關於徐允斌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陳信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信嘉,佯裝為陳信嘉貨運雇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信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匯款15萬元至王嘉鴻開設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 林明頡(起訴書誤載為徐允斌)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35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提款機,分7次從左列帳戶共提領14萬9,8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2 張東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東隆,佯裝為其外甥黃百利,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東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張復凱郵局帳戶。 林明頡(起訴書誤載為徐允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8分至39分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2次從左列帳戶共提領1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3 陳巧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巧秤,佯裝為阿比斯ORBIS化妝品公司的客服人員,謊稱陳巧秤訂購錯誤云云,致陳巧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4日晚上7時12分、43分、58分、8時9分,各匯款2萬4,123元、2萬9,985元、3萬元、5,862元至黃耀民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徐允斌於109年6月24日晚上7時54分、晚上8時、2分、3分、4分、晚上9時6分,在不詳地點從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7分前某時,佯裝為己○○友人「許麗美」,撥打電話予己○○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7分匯款3萬元至蔡佳妤開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林明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全家超商徐匯店內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5 王世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41分前某時,佯裝為王世義友人「許安朝」,撥打電話予王世義並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世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41分、46分、下午2時1分、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1.林明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12時51分許至1時2分許,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共提領10萬9,900元。 2.林明頡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ii0000000」,於該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卡地亞戒指之商品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林明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全家超商衡陽店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共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晚上7時50分許某時,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ukmomm585」,於該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藍芽耳機商品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3日晚上7時50分許,匯款6,000元至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林明頡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中午12時18分前某時,佯裝為丙○○友人「吳先生」,撥打電話予丙○○,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4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林明頡109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irabell309」,於該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11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 林明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1萬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補強證據 1 陳信嘉 109年6月23日警詢(偵18375卷第73頁至第7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信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各1份(偵18375號卷第77頁、第8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6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2 張東隆 109年6月25日警詢(偵1837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上見偵27816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張復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75號卷第91頁、偵27816號卷第73頁至第84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781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 陳巧秤 109年6月25日警詢(偵18375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交易明細單4紙、陳巧秤提供之存摺影本、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8375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2頁)、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6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4 己○○ 109年6月24日警詢(他563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己○○提供之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照片(他5631號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1頁、第117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0-1頁) 5 王世義 109年6月25日警詢(他5631號卷第81-1頁至第83-1頁)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王世義所提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照片(他5631號卷第84頁、第88-1頁至第89頁、第89-1頁)、王世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924卷第158、187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2頁) 6 丁○○ 109年6月25日警詢(他5631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丁○○所提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照片(他563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76頁)、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924卷第151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0頁) 7 乙○ 109年6月26日警詢(他792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乙○所提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照片(他5631號卷第103頁至第103-1頁、第105-1頁至第108頁、第105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0-1頁) 8 丙○○ 109年7月2日警詢(他5631號卷110第頁至第111頁)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單影本(他5631號卷第109頁、第111-1頁、第112-1頁)、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924卷第171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0頁) 9 庚○○ 109年6月25日警詢(他5631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所提之存摺影本(他5631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67頁)、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7924卷第185頁)、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8958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林明頡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3223號卷第32-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王嘉鴻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 2 張復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黃耀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 4 王嘉鴻開設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5 蔡佳妤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 6 謝武崎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7 陳思穎開設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邱宜楹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9 李昱頡之中華郵政公司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10 楊翔貴之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11 卡號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13 卡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4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15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6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17 徐允斌之華為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8 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9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