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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58、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方國豪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2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余卉羿、程寀姻及楊楚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余卉羿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楊楚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匯款或轉帳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案經楊楚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余卉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卉羿、楊楚貞、證人即被害人程寀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嘉義市警局卷】第25-2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下稱58卷】第11-13 頁、107 年度軍偵卷第59號卷【下稱59卷】第11-12 頁),復有證人余卉羿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證人程寀姻提出其用以轉帳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楊楚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23日儲字第1080116395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局卷第33、45頁、58卷第25 -31、35頁、59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53-73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余卉羿、程寀姻及楊楚貞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就證人余卉羿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證人程寀姻及楊楚貞遭詐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所犯,又已與證人楊楚貞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卷第51頁、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8 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就證人余卉羿、程寀姻所受損失合計11萬元,亦於本院表示其願意每月賠償5,000 元,分22個月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余卉羿、程寀姻亦向本院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前開賠償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163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 頁),素行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軍中服役、放假時與父母同住、月薪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已與證人楊楚貞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外,並承諾將每月給付5,000 元,分22個月賠償予證人余卉羿及程寀姻,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前開承諾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承諾每月給付5,000 元之款項,依證人余卉羿及程寀姻所受損失之比例,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期限及給付方式給付證人余卉羿及程寀姻,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否認其有領取證人余卉羿、程寀姻及楊楚貞匯入或轉入之款項,亦否認有取得其他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存事證,確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證人余卉羿、程寀姻及楊楚貞受騙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給付內容                        │
├──┼──────────────────────┤
│ 一 │方國豪應給付程寀姻新臺幣參萬元,其履行方式如│
│    │下:                                        │
│    │一、方國豪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各月10日前│
│    │    給付款項,共分22期,前21期各應給付新臺幣│
│    │    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第22期應給付新臺幣壹仟│
│    │    參佰伍拾陸元。                          │
│    │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201-│
│    │    000000-0 號程寀姻帳戶」。               │
├──┼──────────────────────┤
│ 二 │方國豪應給付余卉羿新臺幣捌萬元,其履行方式如│
│    │下:                                        │
│    │一、方國豪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各月10日前│
│    │    給付款項,共分22期,前21期各應給付新臺幣│
│    │    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第22期應給付新臺幣參仟│
│    │    陸佰肆拾肆元。                          │
│    │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0059│
│    │    0000000000號余卉羿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存、匯款或轉│
│    │被害人  │                                  │時間      │帳金額(新臺│
│    │        │                                  │          │幣)        │
├──┼────┼─────────────────┼─────┼──────┤
│ 一 │余卉羿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29│107 年8 月│匯款10萬元  │
│    │        │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30日上午11│            │
│    │        │向余卉羿佯稱其係余卉羿之妹余素滿,│時54分    │            │
│    │        │因亟需用錢,欲向余卉羿借款云云,致│          │            │
│    │        │余卉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嘉義縣○○          ○            ○
○    ○        ○○鄉○○路00000 號東義農會辦理臨櫃│          │            │
│    │        │匯款。                            │          │            │
├──┼────┼─────────────────┼─────┼──────┤
│ 二 │程寀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29│107 年8 月│轉帳3萬元   │
│    │        │日下午7 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程│30日某時  │            │
│    │        │寀姻佯稱其係程寀姻師姐謝秀莉,因亟│          │            │
│    │        │需用錢,欲向程寀姻借款云云,致程寀│          │            │
│    │        │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其位於北投區│          │            │
│    │        │致遠二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辦理轉帳。                      │          │            │
├──┼────┼─────────────────┼─────┼──────┤
│ 三 │楊楚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30│107 年8 月│轉帳2萬元   │
│    │        │日中午12時35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31日中午  │            │
│    │        │楊楚貞佯稱其係楊楚貞友人簡玉卿,因│12時45分  │            │
│    │        │亟需用錢,欲向楊楚貞借款云云,致楊│          │            │
│    │        │楚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臺北市○○○          ○            ○
○    ○        ○區○○街000 巷00號景興國小內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辦理轉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