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亞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于居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起訴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應將載明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在被告工會電子報1期1年;㈢被告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應將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子報文章自被告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網站上永久刪除。其中起訴聲明㈠屬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起訴聲明㈡、㈢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院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合計1萬1,510元(計算式:5,510元+3,000元+3,000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510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第一審繳裁判費3,000元。
三、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就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50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其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而請求刊登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書全文、刪除電子報文章均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分別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計算式:8,265元+4,500元+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合計2萬0,265元(計算式:3,000元+1萬7,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