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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議人
鍾文姬(黃克正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鍾寳龍
異議人
韓行祚
異議人
張紹康
異議人
安希平
異議人
殷海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殷國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殷愛光(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殷古香(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殷美訓(殷洪希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鄭左虎(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鄭左龍(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鄭小燕(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鄭曉鳳(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鄭左豹(鄭洪之遺產繼承人)
異議人
徐忠國
異議人
王薇薇
異議人
龔兆梅
異議人
王騫若
異議人
王騫茂
異議人
視同異議人 王蓓蓓
異議人
王蘭康
異議人
江 鶩

      呂培華

      薛亞媚

      涂正明

      涂德明

      涂強明

      張凱溱

      卓群

      卓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鄭左虎、鄭左龍、鄭小燕、鄭曉鳳及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分別提出異議,惟其提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鄭左豹及王蓓蓓、王蘭康,爰併列鄭左豹及王蓓蓓、王蘭康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過程,因承辦人員未諳法律規定,疏忽大意進而與眷戶興訟,致使異議人招國防部不當註銷,喪失原眷戶之權益,經監察院詳細調查在案,請審閱調查報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規定,改建基金用途包括訴訟費用之支出,且改建基金非人民納稅更非政府籌措財源,異議人皆為該基金一份子,相對人濫用改建基金興訟,如今又要異議人繳訴訟費用,故應由改建基金負擔訴訟費用支出,異議人無需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所明定。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命當事人預納之,並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亦為同法第77條之23第1 、3 項所規定。而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僅在確定敗訴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確認實體權利存在與否,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事件中,僅得爭執各項費用支用是否為進行訴訟所必要、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由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同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按如該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屬實。而前揭本案訴訟之歷審民事裁判並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預納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10,376 元、第一審建物測量費11,200元、第二審裁判費615,564 元、第二審建物測量費96,000元,核計1,233,140元等各情,有各該費用單據等在卷可稽(一審卷㈠頁80、卷㈢頁55;二審卷㈠頁15、卷㈣頁68;司聲卷頁25至31)。是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原裁定計算書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國防部老舊眷村改條例第14條改建基金負擔,請求審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云云,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程序所應審酌之事由。是異議人前揭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敘明理由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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