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芩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5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警察機關之登記簿、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