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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宣撫

原告
胡軒瑜
被告
愷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高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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