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
- 原告
- 田麗雲
- 原告
- 田福源
- 原告
- 田素芬
- 原告
- 王柏鈞
- 原告
- 胡益芬
- 原告
- 潘燕鈴
- 原告
- 劉義雄
- 原告
- 陳月女
- 原告
- 吳怡君
- 原告
- 劉書齊
- 原告
- 劉吉媛
- 原告
- 吳黃明賢
- 原告
- 許雪蓮
- 原告
- 蔡宜伶
- 原告
- 郭弼升
- 原告
- 林進賀
- 原告
- 劉依玲
- 原告
- 李維祥
- 原告
- 李順林
- 原告
- 黃麗燕
- 原告
- 黃昊偉
- 原告
- 葉萱亨
- 原告
- 陳彩蓮
- 原告
- 洪燕滿
- 原告
- 蔡彩鳳
- 原告
- 吳麗足
- 原告
- 劉吉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洪定緯
- 訴訟代理人
-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信興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陸續自民國106年間起,共同對外界投資大眾佯稱渠等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相關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再出售後獲利,利潤頗豐為由,對外吸收資金。遇有投資人要投資,先由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帳戶收取投資金額,待取得投資人款項後,會再推由被告出面與投資人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形式上向投資人借款之名義,再約定按季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第5條所示之「風險貼水」金額,作為利息之給付(折合年利率約15%),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投資人投入本金,而投資人所簽立之借貸協議書借款期間屆滿後,如投資人未予贖回而清償借貸之本金,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自動展延進入新一年度,並由被告製作新一年度借款期間之借貸協議書予投資人,舊一年度之借貸協議書,則由被告收回。原告均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而被告近期無法按約定給付利息或紅利,亦未返還投資之本金予原告,原告始知上情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潘信興前以個人債信問題無法開設銀行帳戶及為讓投資人匯款而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為由,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借出被告之銀行帳戶給潘信興使用,被告自己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亦無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只知道潘信興與原告間是在做IPO 投資,並不知道潘信興有從事吸金、詐欺、消費借貸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定緯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327頁、卷二第56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或幫助詐欺、或消費借貸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或幫助詐欺、或消費借貸之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潘信興於105年11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康控、陞達、意德士、揚泰、安普、達亞、亞泰金屬、台微醫、穎崴、博晟生醫、長聖、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及於110年4月9日回覆投資人未收到配息之問題,暨於110年4月13日回覆公告草稿及張貼「兄弟們…一切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局,和任何人沒關係!抱歉了,照顧緯哥…」等語(見本院110審原金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借款協議書及銀行存摺、匯款單(見本院110審原金1號卷第55頁至第327頁)、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大期、陞達、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被告與潘信興等人於110年6月29日簽立之意向書載稱:「借貸案債務人潘信興、洪定緯(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初步就本案400多人債權金額總數約台幣玖億(實際債權人數及債權總數金額依最終結算為準),由甲方就目前實質可處理能力圍內,向乙方提出具體償債作法並保證如下:一、甲方資產依司法程序辦理轉移乙方。二、甲方願提供目前剩餘資產(憑證置於甲方律處)價值概約台幣陸仟萬元(依處分決算日價值為準)交付與乙方之債權人自救會統籌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1頁)、被告於107年會議中發言:「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到今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後就想定的,那差別不大,規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的。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那為什麼呢?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就是大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在努力一點。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簡單的講,你在台灣要有基礎的收入,我一直再跟各位同仁講,至少你的存量要這樣子嗎?這樣是多少,如過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以上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啦。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等語及「被告本人」參與會議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87頁、第89頁)可證,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潘信興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3、被告既已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本件自無庸再調查被告是否另有構成幫助詐欺或消費借貸之行為。
4、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有親自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至於被告雖表示不能確認潘信興於105年11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間以微信傳送之訊息(見本院110審原金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之形式上真正,惟潘信興之上開微信訊息,核與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股票之訊息(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被告與潘信興等人於110年6月29日簽立之意向書(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1頁)、被告於107年會議中之發言及參與會議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87頁、第89頁)相符,自應為真正。況且縱使排除上開潘信興之微信訊息,被告與潘信間共同為前述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有前述之其他證據可證。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被告與訴外人潘信興等人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借款協議書及銀行存摺或匯款單影本(見本院110審原金1號卷第55頁至第32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以下日期均為民國年月日、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與金額 請求金額 1 田麗雲 108年12月1日、500萬元 500萬元 2 田福源 ①109年8月1日、200萬元 ②109年6月24日、50萬元 250萬元 3 田素芬 109年11月1日、200萬元 200萬元 4 王柏鈞 ①109年9月2日、50萬元 ②109年9月21日、50萬元 ③109年9月10日、100萬元 200萬元 5 胡益芬 109年8月1日、150萬元 150萬元 6 潘燕玲 109年1月1日、100萬元 100萬元 7 劉義雄 109年11月1日、100萬元 100萬元 8 陳月女 ①109年8月1日、30萬元 ②109年9月1日、30萬元 60萬元 9 吳怡君 109年12月1日、60萬元 60萬元 10 劉書齊 ①109年7月9日、30萬元 ②109年9月26日、30萬元 60萬元 11 劉吉媛 109年11月1日、50萬元 50萬元 12 吳黃明賢 109年12月1日、50萬元 50萬元 13 許雪蓮 109年7月30日、30萬元 30萬元 14 蔡宜伶 109年7月17日、30萬元 30萬元 15 郭弼升 109年4月1日、30萬元 30萬元 16 林進賀 ①109年8月15日、100萬元 ②109年9月1日、500萬元 ③109年10月1日、100萬元 700萬元 17 劉依玲 109年1月2日、250萬元 250萬元 18 李維祥 109年1月1日、50萬元 50萬元 19 李順林 ①109年2月1日、100萬元 ②109年2月3日、50萬元 150萬元 20 黃麗燕 ①109年1月7日、100萬元 ②109年9月1日、100萬元 ③109年10月1日、100萬元 300萬元 21 黃昊偉 109年9月1日、100萬元 100萬元 22 葉萱亨 ①109年7月1日、90萬元 ②109年9月26日、30萬元 ③109年11月26日、30萬元 ④109年12月19日、30萬元 180萬元 23 陳彩蓮 ①109年2月1日、100萬元 ②109年3月1日、100萬元 200萬元 24 洪燕滿 ①109年4月1日、50萬元 ②109年11月18日、50萬元 ③109年12月1日、50萬元 ④109年12月1日、100萬元 ⑤110年1月1日、100萬元 350萬元 25 蔡彩鳳 ①110年1月15日、100萬元 ②110年5月1日、100萬元 ③109年5月18日、50萬元 ④109年12月1日、50萬元 ⑤109年12月14日、100萬元 400萬元 26 吳麗足 ①109年12月1日、100萬元 ②109年6月1日、170萬元 ③110年5月1日、70萬元 ④110年3月1日、60萬元 400萬元 27 劉吉如 109年7月17日、30萬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