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楊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被上訴人
- 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9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但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伊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清償票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6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4日即附表編號2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24元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則以:伊前向上訴人購買廢五金,為給付買賣價金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上訴人,惟伊目前正在進行清算程序中,前述支票應依清算程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184 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及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未曾提示請求付款,仍得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但上訴人未曾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則依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實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兌領款項之意,而上訴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上訴人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縱自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亦同,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依票據法第132條文意,執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不問其後是否補行提示或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應得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之內容為「不依票據法第128條所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尚非指支票之執票人未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問其後是否補行提示,對於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134條之規定,執票人怠於提示只是發生賠償責任,並非執票人已不得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否則即不發生該條但書所稱「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問題云云。惟票據法第134條係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則依此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應負責,但非謂執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無庸為付款之提示,即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為付款之提示,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帳號 付款人 1 108年10月22日 27萬9,184元 未載 RE0000000 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2 108年11月4日 40萬1,440元 未載 RE0000000 00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