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
- 原告
-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月娥
- 被告
- 葉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陳報被告戶籍地為高雄○○○○○○○○,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 年4 月18日即已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此外,原告主張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嗣安泰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公告、存證信函暨郵局回執為據,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不論從被告住所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觀之,本院均不具管轄因素,再審酌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南,然原告係受讓安泰商銀、長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安泰商銀與被告間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如合意管轄之抗辯,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目前法院實務上雖有見解認為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云云(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950號、111 年度訴字第5259號裁定)。惟合意管轄係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而合意定其管轄之法院,在債權讓與之場合,受讓人受讓債權後,本即要繼受該債權所生之完整法律關係,若再從行使債權之觀點切入,合意管轄本即係協定行使債權之方法,效果當然附隨於該債權所生之法律關係,故合意管轄之效力自應隨債權讓與而移轉,隨之移轉後即無上開見解所謂「當事人」無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存在。其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知悉讓與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條款及行使債權之方法,既仍受讓該債權,即表示其願受行使債權方法即合意管轄之拘束,債務人則於訂約時即已知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是合意管轄之效果隨之移轉,並無與當事人之意思相悖之情況(至於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情況,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此外,上開見解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為依據,認為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云云,然觀之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內容,案例事實應係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訴外人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原告則自該訴外人受讓上開債權,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係在保險契約內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在原告主張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前提下,與本件或類如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案件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裁定仍認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