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洪菖酉
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上開裁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