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田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珊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碩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惠
- 被上訴人
-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法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致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追加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其嗣於上訴時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1,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1頁),其最後一次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程序50萬元之上限,本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之案件類型,則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追加之訴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