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
- 原告
- 孫弘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軒律師
- 被告
- 楊同河
- 訴訟代理人
-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歐陽嘉璐為朋友關係,歐陽嘉璐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網路球版代理商,需簽發本票及借據,故請求原告作為其簽發本票及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因歐陽嘉璐一再表示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僅為表面形式,目的係被告為確保球版代理商會遵守公司規定,實際上不會借錢等語,原告方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歐陽嘉璐為其簽發本票,此後,歐陽嘉璐陸續以相同理由請求原告為其擔保,原告均基於信任,而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歐陽嘉璐為其簽發本票。嗣於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同意歐陽嘉璐為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於112年5月20日,竟向原告表示歐陽嘉璐欠款未還,嗣就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歐陽嘉璐方承認有向被告借款且騙取原告之信任,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惟查,系爭本票中原告之簽名部分,係歐陽嘉璐簽署,然歐陽嘉璐未經原告以書面文字授權,即擅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即屬偽造,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歐陽嘉璐亦無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復查,歐陽嘉璐起初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僅係形式,並未真正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部分亦同,嗣後歐陽嘉璐改口聲稱實際上有向被告借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經原告質疑借款用途後,歐陽嘉璐卻含糊帶過,無法具體說明,足見歐陽嘉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交付借款,顯然有疑,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歐陽嘉璐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即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貴任。
㈢綜上,原告既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歐陽嘉璐向被告借款前,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任職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職員證予被告,被告因而相信原告資力,同意借款予歐陽嘉璐,除均有傳送歐陽嘉璐所簽發每張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予原告外,尚分別於附表二(甲)欄所示之日,以LINE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歐陽嘉璐借款、於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歐陽嘉璐代為簽署,及是否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均有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乃分別於附表二(丙)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戊)欄所示方式,給付歐陽嘉璐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確已交付全部借款予歐陽嘉璐,原告與歐陽嘉璐之内部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原告既同意並授權與歐陽嘉璐共同發票,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雖原告稱其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僅為表面形式,目的係被告為確保球版代理商會遵守公司規定,實際上不會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發票人責任,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含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本票共4紙,均係由歐陽嘉璐簽發,並同時於發票人欄簽署原告之名。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丙)欄所示日期、以(戊)欄所示方式,給付如(丁)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歐陽嘉璐。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㈤被告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歐陽嘉璐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署原告之名,並擔負係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被告同意借款予歐陽嘉璐,均有傳送歐陽嘉璐所簽發每張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予原告,並分別於附表二(甲)欄所示之日,以LINE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歐陽嘉璐借款、於附表二(乙)欄所示之日,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歐陽嘉璐代為簽署,及是否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均有得到原告同意後,被告分別於附表二(丙)欄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戊)欄所示方式,給付歐陽嘉璐如附表二(丁)欄所示之金額。被告確已交付全部借款予歐陽嘉璐等情,有附表二各次借款所簽發支本票共4張、二造對話畫面、匯款交易通知、現金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5至167頁,訴卷第61至77頁),此與原告亦坦承上開二造間對話,前面是歐陽嘉璐有一個說法,讓我答應她,賴對話中是被告問我的沒錯;歐陽嘉璐說如果沒有簽發本票,她就沒有辦法代理,我就答應她等情(訴卷第98頁),印證相符。是原告確有同意授權歐陽嘉璐為其在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償款協議書之甲方(歐陽嘉璐)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確為實情。原告既同意並授權與歐陽嘉璐為其共同發票,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原告稱其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僅為表面形式,目的係被告為確保球版代理商會遵守公司規定,實際上不會借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發票人責任,應負票據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承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同意並授權歐陽嘉璐共同發票,亦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對話中承認歐陽嘉璐有部分還款,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於對話係陳述歐陽在我們這邊借的錢,她有償還,但她借的錢並不是全部都是你擔保的等語(訴卷第34、35頁),被告並未坦承歐陽嘉璐已清償多少錢,亦稱歐陽嘉璐所借款項並無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證明歐陽嘉璐清償後,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剩餘多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辯,及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同意被告代為簽發日(甲) 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7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2日 9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66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111年3月19日 112年3月19日 1,5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歐陽嘉璐借款(甲) 被告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歐陽嘉璐代為簽署系爭本票及願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乙) 給付借款日(丙) 金額(丁)(新臺幣) 交付借款方式(戊) 1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750,000元 匯款至歐陽嘉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2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900,000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 3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660,000元 當場交付現金予歐陽嘉璐 4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19日 1,500,000元 先於112年3月19日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另當場交付現金250,000、再隔數日交付現金750,000元與歐陽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