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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高瑞聰鄭珮玟林家伃

原告
智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告
歐陽文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其中被告被訴詐欺原告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部分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無罪(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2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60萬元部分,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徵裁判費6,5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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