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洪菖酉
- 相對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 相對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71,145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上開裁定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則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法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