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李吉雄
- 相對人
- 鄭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雄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被登記訴訟繫屬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1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3號,後改分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20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嗣後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核准聲請人之聲請,而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0日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於本院以112年雄簡字第1312號審理程序中撤回告訴,則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行使權利訴訟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即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