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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原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宗禮(原名:呂懿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8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本息,所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5,354元,惟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1元(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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