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 原告
-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宗禮(原名:呂懿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8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萬元本息,所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5,354元,惟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51元(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