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魏牡丹 住○○市○○區○○○路00號
- 被上訴人
- 楊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63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同段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遭系爭土地生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攀附高達數公尺,並毀損牆壁及屋頂,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樹木砍伐清除,並修補砍除樹木後之牆壁壁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之樹木全部砍伐除去,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壁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原是長在系爭房屋上,因其氣根往下長,方會生長至系爭土地上,伊已將生長至系爭土地範圍之氣根清除,但伊無法處理系爭樹木上方,因系爭樹木非由系爭土地生長至系爭房屋內,伊應無清除系爭房屋北側牆壁攀附生長樹木,並修補砍除樹木之牆壁牆面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攀附生長之樹木(含樹幹樹枝氣根等延伸生長攀附處)全部砍伐清除,並修補砍除樹木後之牆壁壁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生長之系爭樹木攀附高達數公尺,並毀損牆壁及屋頂,已妨害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是生長於系爭房屋,因其氣根往下生長,方延伸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其目前已將系爭土地上氣根切除,而否認之,原告自應就系爭樹木是由系爭土地生長至其所有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觀諸原審於110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系爭樹木攀附於系爭房屋生長,但其枝幹由牆上延伸至地面部分,幹圍愈靠近地面處愈小,與一般林木之樹幹若無其他生長條件限制,多是愈靠近其生長根源處幹圍愈為粗壯不同。又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範圍部分砍除,並使用農藥使其無法再生後,系爭樹木攀附於系爭房屋部分,仍未枯萎而正常生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83至9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83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非由其所有系爭土地生長而攀附至系爭房屋,該樹木延伸至其土地部分應是氣根一節,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房屋無法生根生長樹木,系爭樹木應是從系爭土地生長而出,進而攀附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遭系爭樹木攀附受損照片及「探討樹木之地表氣生根對硬體造成的根害」文章為證。惟岩石中長出樹木,乃大自然所常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又是建築完成於77年9月24日之老舊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樹木種子落於系爭房屋縫隙、孔洞,並於該處長年累積堆塵中生長,尚非無可能,是自難以該處僅有系爭土地為空地,即認系爭樹木定由系爭土地生長而出,況若係如此,何以被上訴人清除系爭樹木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系爭樹木仍正常生長,而未因其根源遭清除欠缺水分、養分而枯萎。又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125至129頁),只能得知系爭房屋遭系爭樹木攀附,尚不能證明該樹木係由系爭土地生長而出,而其所提前述文章(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僅得知悉榕樹地表氣生根對於建物所得造成之損害極大,亦不能證明系爭樹木是由系爭土地生長而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樹木係由系爭土地生長,並進而攀附其所有系爭房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北側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攀附生長之樹木(含樹幹樹枝氣根等延伸生長攀附處)全部砍伐清除,並修補砍除樹木後之牆壁壁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