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蔡政龍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伍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惟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應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執行之金額實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6,000元之範圍內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予玉山銀行供擔保11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12年8月29日),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為65萬6,63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二審判案期限依序為10個月、2年,及抗告人異議事由為相對人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見原審卷第7至13頁),案情相對單純,兼衡相對人因不能即時受償金錢之損害,通常為利息之損失,暨現今利息、經濟狀況,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以11萬元供擔保金,尚屬過高,應由本院廢棄,改諭知本件抗告人之供擔保金為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擔保金時,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21,004元 利息 486,935元 92年3月31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共20年又5月) 日息萬分之5.4(折合年息19.71%) 121,004×19.71%×[20+5/12]=486,9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48,694元 486,935×10%=48,693.5 合計 656,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