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
- 聲明異議人
- 蔡政龍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戶)
- 即債務人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
- 送達代收人 陳采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電話:00-00000000#9269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11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則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收到台北地院傳票,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等語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28日聲明異議補稱債權人之請求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其願供擔保,請求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為債權人反對。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就當事人間關於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等實體法上抗辯事由,並無審理之權。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債權人持法定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償還,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本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權利原則加以審查,准許債權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觀債務人異議事由,或為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問題,或為當事人間實體法權利義務存否爭執事項,均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所得涉管。而債權人經本院轉知是否同意撤銷執行程序,復為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異議內容業經本院民事法院分案受理,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由債務人如實提供擔保前,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停止。是債務人異議所請撤銷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