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原告
- 蔡政龍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出民國113年11月26日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書狀,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提及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有記,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57條、第98條、民法第129條等規定,惟未明確列載何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原告向本院提出114年1月16日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狀,除記載本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審判範圍為何,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再命其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4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