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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蔡政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前向本院提出113年11月26日債務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書狀,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提及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有記,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57條、第98條、民法第129條等規定,惟未明確列載何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原告向本院提出114年1月16日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狀,除記載本件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外,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審判範圍為何,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表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上開書狀均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則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相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特定,應予表明。 3 表明本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4 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起訴狀及補正書狀繕本,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分配表異議之訴補正狀繕本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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