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二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消費記帳,共積欠新台幣十二萬一千零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