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39號
- 原告
- 蔡政龍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被告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余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玉山銀行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玉山銀行不得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等語,為其論據。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玉山銀行所持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行使債務人異議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其數項訴訟標的間處於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玉山銀行截至112年8月29日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656,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得受之利益額數為656,633元,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56,633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21,004元 利息 486,935元 92年3月31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共20年又5月) 日息萬分之5.4(折合年息19.71%) 121,004×19.71%×[20+5/12]=486,93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違約金 48,694元 486,935×10%=48,693.5 合計 656,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