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蔡政龍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下同)112年8月25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且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對於法官無拘束力。依照憲法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抗告人於閲卷時始知悉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抗告人自始未收到出庭通知單,故無法將案件移轉至管轄法院或專業法院。相對人起訴日期、民事呈報狀及債權憑證,皆已過期。原裁定有上開違法,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關於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停止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閲屬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塗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倘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抗告人必將蒙受重大損失,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原裁定卷宗可考。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法律並無許可以假處分撤銷執行名義,抗告人請求撤銷執行名義應透過訴訟為請求,尚難以假處分為請求。又撤銷執行程序,所生效果形同停止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合法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且為第一審裁定,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抗告人既稱其已提起系爭訴訟,足見並無訴訟權未受保障之情事。至於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是否於閲卷時始知悉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且自始未收到出庭通知單,導致無法移轉管轄以及相對人起訴日期、民事呈報狀及債權憑證皆已過期等等,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不得據此對業已合法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假處分。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