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黃榮助(即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明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黃張錦霞(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死亡)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本案訴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5,552元,其中廢棄物及垃圾僱工移除費5萬元(審交附民246卷頁),起訴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僅1,055,552元經刑事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裁定(審交附民246卷頁123)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黃張錦霞於110年5月21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541,833元(雄簡483卷一頁1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其中原請求1,055,552元部分免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黃張錦霞僅繳納4,653元,尚應補繳198元。是以,黃張錦霞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代理黃張錦霞訴訟之黃榮助,黃榮助亦表明無意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簡上23卷四頁14)。詎黃榮助認為:黃張錦霞嗣於110年8月2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525,763元,其繳納4,653元無誤,本院民事庭溢收其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98元,聲請退還云云,惟黃張錦霞本應就其於110年5月21日擴張請求金額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其僅繳納4,653元,已於法不合,豈可再以其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據,拒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顯徵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黃榮助於112年6月6日本案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同年3月31日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後為本件聲請返還溢收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洵無可憑。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