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玉
- 代理人
- 王耀誼
- 相對人
- 邵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2、 0000000-A-007、0000000-A-046、0000000-A-036),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伊高雄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後,因管轄移送至伊臺北分會承辦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更一審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2、0000000-A-007、0000000-A-046、0000000-A-036)。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結束後,經伊調查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為1,246,784元,伊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00,000元,故伊之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評議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00,000元。
㈡伊嗣將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伊遂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嗣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裁定全文、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亦未依期限繳納回饋金。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系爭裁定、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112年7月26日太平洋日報等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應堪信實。又相對人受法律扶助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對造應給付相對人23,984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50,950元,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等節,亦有前開判決及歷審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於系爭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已於112年7月26日將系爭裁定全文、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15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就如主文所示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費用,殊無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