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玉
- 代理人
- 王耀誼
- 相對人
- 邵應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聲請人台北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一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規定通知相對人給付回饋金,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7331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記:
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