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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境碩

上訴人
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俐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6,325元,並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325元。又上訴人除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外,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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