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潘淑幸
- 訴訟代理人
- 顏榮欽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吳奈蓉
- 訴訟代理人
- 林司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5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推手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徒步直行,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未在人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致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之手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認上訴人推手推車而非屬行人,然上訴人推手推車亦疏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7 元、就醫交通費297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85,034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0,312 元等共計995,208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20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推手(拉)推貨車,並非行人而屬「慢車」,另自上訴人遭撞擊之位置緊鄰路邊汽車停車格觀之,顯見上訴人有遵守於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之規定,自無「未在人行道而任意在道路上且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故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657 元、就醫交通費297 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 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顯屬輕微,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25 元,及自11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55,683 元,及自11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9 年11月6 日18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與推著手推車行走在路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前項第2 款第1 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300 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劃設之慢車道上應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另案)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影片全長9 秒鐘,影片時間前2秒均無任何畫面及聲音,自第3 秒起才出現影像;②時間00:04時,上訴人頭戴帽子,身披塑膠輕便雨衣,推手推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此時畫面地面雖潮濕,惟仍為正常夜間視線可及程度,並無風強雨大足以影響視線情形;③時間00:06時,上訴人推手推車自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在外側車道由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④時間00:07時,被上訴人沿路旁白色實線沿著車道邊線騎乘,上訴人下半身因被上訴人機車車燈之照射而變亮;⑤時間00:08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上訴人之手推車;⑥時間00:09時,雙方倒地,被上訴人向前滑行,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179 至180 頁,另案二審卷第137 至138 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附民卷第55、71至7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在事發地點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處於橫越馬路之狀態無疑,且上訴人在市區道路上使用手推貨車符合前揭規定所載之「慢車」定義,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對於此節暨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另案一審卷第178 至179 頁),自足認定上訴人違規在市區道路上使用手推貨車,且貿然橫越馬路而未依規靠右行駛等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3 月31日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附民卷第51至53頁),亦為相同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7 月1 日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上訴人行人未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云云(見附民卷第61至63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使用手推貨車而屬上開法文所定義之「慢車」不符,覆議意見書漏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為行人,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從停車格車輛後方繞過車輛時發生系爭事故,其與被上訴人係同行向,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貨車並非「慢車」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進方向與位置,係由外側車道較靠內側之位置往外側路旁白色實線移動,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情況有異,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視監視錄影器畫面呈現之內容暨本院勘驗結果,自非可採;又比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規定文義,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推貨車核與「慢車」定義相符甚明,其他行政機關對於上開規定之解釋並不拘束本院,且手推貨車僅在行駛於道路上時始有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或靠右行駛之問題,如僅在自己住所或辦公處所使用作為搬運之工具,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657 元、就醫交通費297 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元等共計9,862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躍揚車業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後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並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而無照片,無從證明確實有損害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6 頁),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當已生自認之效力,嗣上訴人於上訴時復為爭執,應認係欲撤銷其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上訴人亦未就此事實有何舉證,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認。
⒉無法工作損失85,03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月薪資25,768元,計3 個月共計85,03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依上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門診治療共2 次,建議休養一週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而逾7 日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後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在7 日範圍內為有據,逾7 日部分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5,768元、7 日共計6,013 元(見原審卷第120 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6,01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均受侵害,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109 年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另案一審第35、43頁及限閱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暨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云云,均無可取。
㈢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雖為18時40分許、雨天,惟發生之地點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可徵被上訴人當時前方未遭障礙物遮擋,視線理應甚為清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可證上訴人當時身著塑膠輕便雨衣,其下半身有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燈照射而變亮,尚非全然身著暗色衣物而無從注意,且上訴人使用手推貨車全然仰賴人力推動,移動速度非快,被上訴人更無不能注意情形,然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上訴人之手推車,被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為相同認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視距非屬良好,且上訴人身著暗色系衣服,所推之手推車亦未開啟任何燈光,加諸上訴人下半身因被上訴人機車車燈照射而變亮後僅1 秒即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見上訴人會違規,無注意防免之機會及義務云云。縱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之下半身被照亮為影像光碟時間顯示7 秒時,兩造在影像光碟時間顯示8 秒即發生碰撞,惟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風強雨大足以影響視線之情形,仍為正常夜間視線可及程度,此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雨量僅16.5毫米,與事發地點鄰近之鼓山氣象站是日18時降水量更僅2 毫米、風速為1.3公尺/秒,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9 年逐日雨量資料、鼓山測站觀測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另案一審卷第121 、169 至171 頁),更可佐證系爭事故當時受颱風影響之程度有限,且上訴人當時尚有穿著塑膠輕便雨衣,並非全為暗色衣物,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又非全無路燈之偏僻山區,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陸續經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22日21時23分許,亦有在鄰近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手推資源回收貨車貿然穿越馬路,並與訴外人林俊帆駕駛汽車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足第5 蹠骨骨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至136 頁),可認上訴人曾經歷先前事故,對於手推貨車貿然穿越車道之危險性應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卻未能記取過往經驗,心存僥倖貿然上路,更突顯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甚高,原審衡諸被上訴人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40%、60%過失責任,應屬公允適當。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657 元、就醫交通費297 元、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8,908 元、無法工作損失6,013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65,875 元(計算式:657 元+297 元+8,908 元+6,013元+50,000元=65,875 元),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9,525元(計算式:65,875元×60%=39,525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9,52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9,525元,及自11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