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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8號

拆除障礙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珷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告
王全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障礙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1/3,被告為相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明請求被告將162地號土地上緊鄰166地號土地處架設之鐵欄杆(下稱系爭障礙物)拆除。而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受利益,依其陳報係系爭障礙物拆除後,得自由進出使用166地號土地之利益,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對166地號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鄰近166地號土地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16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5.15㎡,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192,021元(計算式:805.15㎡×0.3025×27,000元×1/3=2,19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障礙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