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
- 原告
- 李弈葳
- 被告
- 林弘專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接續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9,000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原告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原告收取140萬元款項,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假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被告上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其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陸續交付共計178萬9,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4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2年9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收取140萬元之投資款項,旋為員警查獲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為證(見偵卷第61至65頁、審金訴卷第81頁)。又被告到場收取140萬元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7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系爭刑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78萬9,000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178萬9,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接續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陸續交付共計178萬9,000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乙情,此僅得證明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2年9月22日10時許向原告詐取14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9月22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之178萬9,000元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而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178萬9,000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178萬9,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178萬9,000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78萬9,000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