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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郭博順
被告
蔡謨任
訴訟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已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01,1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5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77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房屋愛河之心特許加盟店仲介員訴外人楊彥南仲介而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礙於個人信用問題,故透過訴外人陳明(後改名陳信瑞)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約定借名登記費每3年50,000元,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由原告支付,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另因原告已為系爭房屋支出頭期款及裝潢費用,擔心被告侵佔系爭房屋,一併由被告簽立240萬元本票及借據為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買賣契約書、稅單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並由原告全權負責出租事務及收取租金,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詎被告於111年1月間竟以謊報遺失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更於11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吳佳丞通謀虛偽製造借款及本票債權,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藉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原告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0年大樓,其所屬社區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為227,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又系爭房屋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合計為40.8坪,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261,600元(計算式:40.8×227,000=9,261,6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等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請求被告返還9,261,600元。

㈡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也非被告所稱是系爭房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使用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出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799,595元。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由陳明介紹而買受作為投資,並於被告出售房屋獲利前,陳明允諾為被告包租代管,且與被告約明系爭房屋相關之房貸、裝潢費用、稅金、保險費、管理費等,皆由出租所得租金代為繳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鈞院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並請扣除被告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81-82頁)

㈠借名登記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郭博順」、「蔡謨任」之簽名均為兩造親簽。

㈡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

㈤系爭房屋頭期款為113萬元,並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由被告分別匯款50萬元、57萬元至系爭房屋買賣之履約保證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系爭房屋買賣之頭期款。

㈥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且該帳戶存摺由原告持有保管。

㈦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共19筆,如被證10。

㈧系爭房屋買受後之裝潢支出,均由原告負擔。

㈨吳佳丞持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因而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142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13年5月20日由郭于瑄以總價631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四第148頁)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61,600元,有無理由?又被告以附表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如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因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7-41頁)。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為投資而購買,簽立賣買賣契約時先交付訂金10萬元給陳明,又分別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匯款50萬元、57萬元至履保帳戶,以此繳納頭期款113萬元,並於買受後將系爭房屋交由陳明包租代管等語置辯,並提出頭期款匯款申請書、與陳明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53-257、487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2日與出賣人蔡康鈴訂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總價565萬元,頭期款為113萬元,剩餘款項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452萬元萬元支付,被告並申辦系爭帳戶,作為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該帳戶存摺由原告持有保管等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放款借據、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9-451、489-492頁、卷三第109-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我交給陳明137萬元,另外簽約時我付10萬元給代書葉則沅,前開款項中113萬元是頭期款,所以葉代書退款34萬元給我,如準備三狀原證1「溢入款34萬」,下面蔡謨任這個簽名是我簽的,34萬元葉代書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而證人葉則沅到庭證稱:本件買賣之斡旋金或訂金何人支付我不知道,簽約當下仲介就已經有斡旋金,斡旋金就轉訂金,頭期款是誰付的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只看履保帳戶。簽約時並未聽到這間房子要借名登記的言論等語(本院卷四第32-33頁),是從證人葉則沅所述未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訂金及頭期款之事。再觀以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53-257頁),足見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匯款50萬元、57萬元至履保帳戶做為頭期款之匯款人為被告無訛,則原告主張頭期款113萬元為其所支付一節,實乏所據。至於原告稱:被告上開2筆匯款來源是我交給陳明的款項,因此我才會取得原證1(本院卷一第27-41頁)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語(本院卷二第478頁),而被告辯稱: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被告向陳明借款240萬元,而陳明同時要求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以擔保此筆240萬元借款,且前開借款契約書、本票、借名登記契約書簽立時原告並未在場,乃被告與陳明2人簽署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觀諸借款契約書、本票之金額為240萬元,雖本件頭期款金額11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確認裝潢工程花費之金額,則原告主張支出頭期款與裝潢費共計240萬元,已屬有疑。再以原告自陳:我把空白的借名登記書、本票、借款契約書交給陳明,我當時沒有在場一起簽,我沒有見過蔡謨任,是陳明先拿給蔡謨任簽好了之後才交給我的,陳明拿給我的時候,陳明跟被告蔡謨任都已在上面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顯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原告簽名,乃被告與陳明簽訂後原告自行添加,是該借款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明間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縱原告持有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來源係原告經由陳明轉交給被告。此外,原告復無證據可認頭期款113萬元係其所支出,堪認被告抗辯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一節,應屬實在。

⒋又證人楊彥南到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原告,因為有介紹原告買房子也有成交,本件系爭房屋是原告來找我,說會找朋友一起來看這間房子,當時原告都會介紹他週邊的朋友來找我買房子,原則上原告介紹來的朋友,都是那個朋友要來買房子。我是買方即被告的仲介,賣方是我同事的客戶。我在帶看屋、現場簽約時,均有見過被告,買賣契約一定要本人在場才能簽約,否則一定要有授權書,本件是被告本人來簽的,實際買受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189-191頁),核與被告所辯稱相符,以證人楊彥南先前曾與原告進行多次房屋仲介交易,為原告熟識之人,且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所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依一般房屋之借名登記,出名人僅提供身份資料供借名人為移轉登記,不會實際上參與看屋,甚至於簽約時往往出具委託書由借名人出面簽約,然本件被告不僅於親自前往看屋確認屋況,其後訂立買賣契約時亦本人到場簽約,以兩造本為素不相識之人,倘被告單純提供個人名義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實無與房仲接洽看屋、親辦簽約之舉,是被告抗辯有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然其已自承,係於被告與陳明簽署後,方自行將自己名字簽立於甲方(委任人)欄位後等語,而被告亦表示:我只有知道委任人是陳明,並不知道委任人是原告,我並沒有跟原告成立任何契約(本院卷二第56-57頁),是難認兩造間有就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實乏所據,難以採信。

⒌從而,被告既有與出賣人蔡康鈴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已提出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之證明,參以陳明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我在被告買房過程有協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以及被告提出與陳明約定將系爭房屋委由陳明管理出租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487頁),堪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無理由,其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所示款項,無非係以,被告使用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出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每月房貸、管理費及購買系爭房屋時買方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係交由陳明包租代管,約定陳明以所收租金負擔裝潢、貸款、稅金、管理費、保險費等支出,被告雖知道陳明有委由第三人管理,至於陳明是否找原告,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⒈關於原告支出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原告雖主張支付頭期款113萬元,卻並未提出支付證據,已如前述,是難認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潢花費1,461,000元,並提出裝潢照片、原證1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7-41、55-57頁、卷二第97-125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由原告裝潢,然爭執原告支出之裝潢費用金額,對此原告無法提出裝潢費用支出單據以證明裝潢金額若干,且證人洪智捷到庭證述時,經提示原告提出裝潢照片(本院卷二第97-125頁)供證人確認施作工項,證人表示:我不太能確認哪一部分是我施作,工程款都是林采嫺給我的,金額我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477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裝潢費用,已屬有疑。至原證1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明間曾有24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無由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頭期款及裝潢費240萬元。

⑵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8月共63個月,每月繳納房貸17,930元,共計支出1,129,590元(計算式:17930×63=1,129,590),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69-379頁、卷三第109-130頁),及原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19-327、381-427頁),經本院整理原告主張其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以供繳納系爭房屋房貸(本院卷二第319-327頁)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5、27、28、30-34、36-51、56-63、65-67等款項確係從原告系爭帳戶轉入,又訊之證人孔祥汝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我之前有匯款繳納過系爭房屋的房貸,都是原告叫我匯款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個帳戶都是我的,是我自己在用的,沒有交給他人使用。對於111年5月3日、111年6月3日、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4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2、53、55、57、60),於111年7月3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4),各筆款項均為17,930元,我已經忘記上開匯款目的是為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473-474頁);證人柯姵妤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助理,已經跟原告工作4年多,我於112年5月4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30元至系爭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6),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75頁),經核前開兩名證人所匯款項17,930元與每月貸款應繳納金額相符,且均證稱曾受原告所託匯款繳納房貸,足認附表三編號25、27、28、30-34、36-57、60-69,金額共688,904元(計算式:18,000+17,930×2+17,930×3+3,501+17,930+3,978+17,930×21+17,930+17,945+17,930×8=688,904),均係由原告所支出以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至於附表三其餘款項,原告雖稱其委請前妻林采嫺轉入或現金存入,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陳明保管,帳戶內款項由陳明所匯入或存入等語(本院卷二第480頁),原告亦自陳:系爭帳戶存摺是陳明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0頁),可見陳明亦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等資料,是難僅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持有系爭帳戶存摺,遽認定帳戶內款項均由原告所匯入或存入,此外,原告無法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⑶附表一編號3、4:原告捨棄請求(本院卷四第80頁)。

⑷附表一編號5、6:原告已提出108年、109年房屋稅繳費收據(本院卷一第73頁),金額共計10,898元(計算式:5,484+5,414=10,898),此部分足堪認定為原告支出款項。至於其他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主張係委請林采嫺、孔祥汝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等語,經核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於109年12月24日存入一筆6,239元,備註高市稅捐(本院卷三第120頁),然原告未能舉證係該筆稅捐係其所支出,此外亦未見系爭帳戶另有稅捐之扣繳記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逾10,898元範圍之支出,難認有理由。

⑸附表一編號7:原告已提出107年保險費收據(本院卷一第75頁、卷四第116-117頁),金額為1,950元,此部分足堪認定為原告支出款項。至於其他年度之保費繳納記錄,經核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09年5月15日、110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112年6月15日、113年5月15日均有兆豐產物保險費1,946元支出記錄(本院卷三第118、121、123、126、129頁),然上開明細僅足證明自系爭帳戶扣繳保費,原告未能舉證均為其所支出,是原告主張逾1,950元範圍之支出,難認有理由。

⑹附表一編號8:原告已提出107年6月份、107年8月份、108年1月份、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110年2月份管理費收據(本卷院四第111-114頁),金額共為10,416元(計算式:1,736×6=10,416),此部分足堪認定為原告支出款項。至於其他年度之管理費,原告未能舉證均為其所支出,是原告主張逾10,416元範圍之支出,難認有理由。

⒉基上,原告主張支出712,168元(計算式:688,904+10,898+1,950+10,416=712,168)固屬有據,惟原告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自108年4月起至112年8月,共63個月,悉由其出租,每月可收租金約2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算原告於前開期間應收入租金1,701,000元(計算式:27,000×63=1,701,000),可見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受取之租金數額已超過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712,168元,原告以租金收入支付前開支出,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可言,故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595元,應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84條,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6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9,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頭期款與裝潢費 240萬元 2 107年6月至112年8月房貸 1,129,590元 3 房貸壽險 79,695元 4 銀行開戶開辦費 4,460元 5 5年之地價稅 21,006元 6 5年之房屋稅 33,000元 7 5年火災地震險 9,750元 8 系爭房屋63個月管理費 122,094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已繳納貸款 251,580元 2 系爭房屋拍定時向銀行貸款尚未清償金額 3,842,120元 3 頭期款 113萬元 4 房貸壽險費 79,695元 5 銀行開戶開辦費 4,460元 6 管理費 25,419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由其匯入或存入款項 備註 1 107年6月4日 1,025 依系爭帳戶明細所示為支出款項,而非存入款項 2 107年6月4日 16,905 同上 3 107年6月17日 16,000 無從確認係原告存入 4 107年6月17日 2,000 無從確認係原告存入 5 107年7月20日 17,985 有該款項存入,然由系爭帳戶明細,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或其前妻林采嫺所匯入。 6 107年8月20日 17,985 同上 7 107年9月20日 15,985 同上 8 107年11月3日 18,985 同上 9 107年12月2日 17,985 同上 10 108年1月2日 17,985 同上 11 108年2月2日 17,985 同上 12 108年3月3日 17,930 同上 13 108年4月3日 17,930 同上 14 108年5月6日 18,000 同上 15 108年6月4日 17,930 同上 16 108年7月2日 17,930 同上 17 108年8月2日 17,930 同上 18 108年9月3日 17,930 同上 19 108年10月3日 17,930 同上 20 108年11月4日 17,930 同上 21 108年12月2日 17,930 同上 22 109年1月4日 17,944 同上 23 109年2月3日 17,930 同上 24 109年3月3日 17,935 同上 25 109年4月2日 18,00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26 109年5月3日 17,930 有該款項存入,然由系爭帳戶明細,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或其前妻林采嫺所現金存入。 27 109年6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28 109年7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29 109年8月4日 17,930 有該款項存入,然由系爭帳戶明細,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或其原告前妻林采嫺所匯入。 30 109年9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1 109年9月28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2 109年11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3 109年11月4日 3,501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4 109年12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5 109年12月24日 6,239 有該款項存入,然由系爭帳戶明細,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或其前妻林采嫺所匯入。 備註:高市稅捐 36 110年1月4日 3,978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7 110年2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8 110年3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39 110年4月2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0 110年5月2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1 110年6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2 110年7月2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3 110年8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4 110年9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5 110年10月4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6 110年11月2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7 110年12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8 111年1月4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49 111年2月7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50 111年3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51 111年4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52 111年5月3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帳戶 53 111年6月3日 17,930 同上 54 111年7月3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 55 111年8月3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帳戶 56 111年9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57 111年10月3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帳戶 58 111年10月28日 3,501 系爭帳戶無此筆款項紀錄 59 111年11月3日 17,910 系爭帳戶無此筆款項紀錄 60 111年11月4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帳戶 61 111年12月3日 17,945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2 112年1月2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3 112年2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4 112年3月3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5 112年4月5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6 112年5月4日 17,93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帳戶 67 112年6月8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8 112年7月9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69 112年8月7日 17,930 系爭原告帳戶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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