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周尚緯
- 相對人
- 蔡芳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抗告人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已陸續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72萬4,237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卻仍以未清償前之債權金額為之,債權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又就相對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向抗告人借款755萬元部分,抗告人對債權成立之基礎、資金實際交付狀況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爭執,抗告人就前揭實體爭議已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釐清,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原審裁定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0月24日、108年7月2日向相對人借用2,000萬元、500萬元、755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8年12月31日,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金額為1,800萬元、1,455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抗告人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至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數額為何、是否業已部分清償等各節,核屬實體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予以釐清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際借款數額不符、業已部分清償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鍾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土地權利範圍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層數 樓層項目 樓層/合計面積(㎡) 建物權利範圍 備註 1 1292 建國一路9號 衛武段101地號 90 全部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 52.09 全部 土地加建物 二層 78.91 三層 78.91 騎樓 26.82 地下層 12.8 建物合計 249.53 2 衛武段100地號 75 全部 僅有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