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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王三德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七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O‧OO一四公頃土地上變壓器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五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七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所占用搭蓋配電室(下稱系爭配電室),並裝置變壓器,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之訴請交還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被告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為O‧OO一四公頃(十四平方公尺),且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起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起為八千九百六十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七五二Ox十四x一O/一OO》+《八九六Ox十四x一O/一OOx十四》═五四六五六)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五元之損害金(八九六Ox十四x一O/一OOx一/十二═一O四五)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前地主購地時已知道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但當時所稱只是暫時使用,迨改為地下電纜時即歸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仍未改為地下電纜。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與被告之業務副理羅進洋就本事件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羅進洋於調解當時曾向原告索取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影本,故被告所提之以原告名義所出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已有偽造嫌疑,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由原告出名,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永久使用之聲明書。況原告並無買受土地興建房屋七戶之情事,再由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依被告主張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買受該毗鄰之土地興建房屋,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具該聲明書之理?況聲明書上之聲明人、住址及通信處之簽名筆跡均非原告之簽名筆跡,其上「乙○○」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其次聲明書所載通訊處為「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一四號」,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地址。而借用土地記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二巷一一九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之土地不符。此外原告從未出具聲明書,更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具該聲明書。又依照台電營業處規則之相關規定,凡聲請新設、增設、廢止等有關用電事項時,均應填據登記單,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經當地營業處認可後,通知繳費辦理,則台電公司於六十二年要設變壓器在系爭土地上時,焉有無前述聲明或同意書,被告既無證據,足見就如證人所述僅是暫時借用無誤。

2、如前所述,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本件法律關係為非使用借貸即難成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並無容忍其占有之義務。倘原告有出具系爭聲明書,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均非透過被告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變電箱供電,如此原告豈有不依聲明書所約定,向被告請求補償之理。縱令被告與吳允中間有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效力僅及於雙方契約當事人,後手並不受拘束,是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足以拘束原告。另被告所稱其係依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現已修正為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內容,係有權占有云云,均係被告公司之內規,並不足以拘束原告,故而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及地價冊正本各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印鑑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林梅、蔡日華及勘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允中所有,係於六十二年間由地主及新建房屋五十戶時之起造人,基於該批房屋之用電需要,依被告奉准之營業規則第十條規定出具聲明書一份,聲明在該屋旁毗鄰之空地上(即系爭土地),無償設置系爭配電室一間供被告裝設供電設備,供應其五十戶之用電,且屬永久使用,現仍用電中。嗣於六十八年間吳允中與訴外人建築商蔡日華(原告之姐夫)共同興建連棟房屋七戶(原告為其中起造人之一),蔡日華分得瑞竹路二O九、二一一、二一一之一號等三間後將其中二一一之一號廉價售予原告,而原告買受時,系爭配電室即已存在,並於該七棟房屋申請用電時,提供「聲明書」一份,聲明該配電室供被告無償永久使用。而原告亦自承,買受該系爭土地時,地主吳允中曾告知系爭配電室係供應該批房屋五十戶用電所需,如吳允中果係告知系爭土地乃供被告暫時使用,則原告何以於二十年後,始對於系爭土地再有主張?可見原地主當時已盡其告知義務,而被告亦有意思一致之表示。再者被告並非指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即提供系爭配電室聲明書,而係於六十八年間興建第二批七棟房屋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吳財得」(應係「無財長」之誤,為原地主吳允中之子)依規定檢附有原告之聲明書一份(因該配電室位在原告買受之土地上),原告即憑該聲明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至於該聲明書是否為原告親筆所填與蓋章,因被告受理各項用電申請,均本於便民誠信原則,用電戶可委任他人辦理,且不核對印鑑,若以該聲明書非原告所填或蓋章,即指該聲明書係被告所偽造,是為無理由。另原告權利之行使,如使供電設備拆除後,五十七戶即無電可用,生活勢必陷於癱瘓,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以被告在其土地無償設置之配電室裝設供電設備,係屬無權占有,要求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係誤認該無償設置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查被告與用戶關係為私法上電能買賣之供電契約關係,申請用電戶有被告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規則第十條(現修正後改為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情形者,故用戶設置供電所需之配電場所,為雙方成立供電契約之先決條件。被告營業規則配電場所之設置,亦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授權所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之一條「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先與當地電業機關洽妥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規定而訂定,乃依據法律之行為,有建築法上之效力,準此,建築物設置配電場所,應屬公法上之義務。用戶如不依營業規則設置(營業規則為用戶與被告供電契約之用電條款),即構成電業法所定之被告得拒絕供電之正當理由,亦即供電契約無從成立。該配電設備既係依營業規則而設置,並無償供被告裝設供電設備供應該等用戶用電,難謂被告為無權占有;而無償設置之配電場所,其法律關係應非「使用借貸」,且係永久使用,並無使用後返還之約定,只要該配電場所供電用戶需繼續用電,該配電場所即有繼續設置之必要,除非該配電場所供電之用戶全部廢止用電,否則並無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問題,故與「使用借貸」之要件並不相當。

(三)、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係由被告公司人員甲○○受任出席,從未向原告索取建築執照影本,因申請用電人於六十八年提出用電申請圖時,連同聲明書即已併送被告。而聲明書上之通信地址「鳥松鄉○○路一一四號」,係當時建商蔡日華(原告之姐夫)開設建材行之地址。另聲明書所載土地為鳳山市鎮○路二巷一一九一戶房屋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為坐落在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土地不符一節,實係因地址變更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建造執照、被告營業規則影本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八頁、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委任書一件、配電室照片二張、過戶登記單影本一份,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筆跡及於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並函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上配電室坐落之戶籍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設置系爭配電室內置變壓器,占有面積為十四平方公尺,而被告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一千零四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允中所有,於六十二年間興建房屋五十戶時,基於該批房屋用電之需要,按照被告依電業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則第十條,在該批房屋之毗鄰空地上設置系爭配電室一間,無償供被告裝置所需供電設備。嗣於六十八年間地主吳允中再與訴外人蔡日華(原告之姐夫),在該毗鄰之空地上共同興建連棟之房屋七間,蔡日華分得瑞竹路二O九、二一一及二一一之一號等三間後,將其中二一一之一號(屋後為系爭之配電室)售予妻弟即原告,而原告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而該第二批房屋興建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訴外人吳財長(即地主吳允中之子)依規定檢附有原告之系爭聲請書一份(因該土地位在原告買受之土地上),被告始同意供電,故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該配電室目前仍供給毗鄰之五十戶用電需求,如遷移該配電室且無另行設置適當之配電處所,則受供電之五十戶用戶將無電可用,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公共利益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O‧OO一四公頃部分興建系爭配電室供毗鄰之五十戶居民用電,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四張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抗辯系爭配電室占用在系爭土地上係原地主吳允中於六十二年興建房屋五十戶時,為該批房屋用電需要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設置配電室裝置供電設備,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起造人,及於六十八年時,吳允中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另興建房屋七戶時,因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吳財長(即吳允中之子),因系爭配電室位於原告買受之土地上,故依規定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附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永久無償供被告繼續設置配電室之聲明書一份,向被告申請用電獲准一情,原告若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早已提出請求,何以延至多年始提出,足見其有將系爭土地供無償使用之意思等情,則提出以原告名義出具之系爭聲明書、照片二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為證,而原告固自陳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確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但因前地主吳允中告知僅暫時供台電公司使用,故亦不反對,而繼續供台電使用等情,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於原地主吳允中之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配電室是否仍對於原告有拘束力?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聲明書是否具有效力,而得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使用物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為無償、要物契約,同時亦為不要式契約,亦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致其表示有無方式,在所不問。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吳允中所有,並於六十二年間由地主及新建房屋五十戶時之起造人,基於該批房屋之用電需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配電室一間供被告裝設供電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份之事實為真實。嗣於六十八年間吳允中與訴外人建築商蔡日華(原告之姐夫)共同興建連棟房屋七戶(原告為其中起造人之一),蔡日華分得瑞竹路二O九、二一一、二一一之一號等三間後將其中二一一之一號售予原告,而原告買受時,該配電室即已存在等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並經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吳林梅(吳允中之妻)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乙○○蓋的,水電是由叫日仔承包的,我先生同意借台電,暫時借以後會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日華亦到庭證稱:「˙˙˙要蓋之前就有變電室在那裡,地主說是電力公司暫時借用等地下化後會歸還,賣給原告之時他已經知道˙˙˙」等語,互核二證人之證詞相符,參之原告自承於買受現有房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置配電室,則參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於六十八年既已知悉系爭配電室佔用系爭土地,並未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縱未對被告明示使用借貸之表示,然從其事實行為亦可認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則被告所稱兩造意思已一致等語足堪採信,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有效成立。

(二)另被告所庭呈之系爭聲明書,聲明為具名為乙○○即原告,而其內容為;「本人所建樓房一棟,建築面積合計六十四平方公尺,玆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鎮○路二巷一一九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一二點六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棟房屋用電˙˙˙」。原告雖否認聲明人項下為其本人簽名,亦不知悉有該聲明書之存在,而被告亦無法確認該聲明人項下之簽名為原告所自為,然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並非指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即提供,而係於六十八年間興建第二批七棟房屋申請用電時,由申請用電代表人吳財長(原地主之子)依規定檢附有原告之聲明書一份(因該配電室位在原告買受之土地上),原告即憑該聲明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雖以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依被告主張原告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買受該毗鄰之土地興建房屋,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具該聲明書之理?況聲明書上之聲明人、住址及通信處之簽名筆跡均非原告之簽名筆跡,其上「乙○○」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其次聲明書所載通訊處為「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一四號」,原告從未居住於該地址。而借用土地記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二巷一一九號一戶房屋部分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之一號房屋之土地不符。此外原告從未出具聲明書,更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具該聲明書等語,而否認該聲明書之效力,惟查:

㈠原告自承與其姐夫蔡日華及吳允中之子吳財長於六十八年間同時以起造人身分建築連原告所有房屋在內之七棟建物,而證人蔡日華及吳林梅均證稱向台電聲請用電係委託他人為之,則聲請用電時所出具之相關資料必為起造人提供後供委託人代辦,況原告及證人蔡日華均稱通信處「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一四號」為蔡日華原居所,系爭聲明書上住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九十號」為原告原住所,則若非原告及起造人蔡日華等人提供,則受託聲請用電人何能填載前開資料,足見該聲明書應係當時起造系爭房屋時所附無訛。

㈡又原告係向其姊夫蔡日華購得現有房屋,則按一般建築常規,均先由起造人建造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而言,買受日期定後於起造日期,而依卷附原告當時之建築執照所載為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則原告所稱六十九年五月始買受系爭現有房屋,亦不違反常理,則非能憑此取得建照日期先於買受日期即否認當時聲明書之必要性及真實性。

㈢原告雖又稱其所有之現有房屋與系爭聲明書上所載之配電室地址不同,亦從未設籍該處,然本院向高雄縣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系爭聲明書上所記載配電室位置之地址之變動情形,據該所函覆為原告未曾設籍於鳳山市鎮○路二巷一一九號,為該門牌之房屋已於六十九年間拆除重建,其門牌經整編為瑞竹路二0一至二一一之一號,故系爭聲明書上配電室之土地位置確實為原告現有房屋興建前之土地位置無訛。故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系爭聲明書係六十八年原告等興建房屋時所附,而作為供電依據等情足堪採信。則縱該聲明書非原告所自為,亦不影響其效力。

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意,須對於無權占有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者始得為之,苟占有人係本於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者,則不得請求返還之,此為法之當然解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僅是暫時借用,或使用至地下電纜化,而原告無此計劃,且系爭配電室已非當初所稱供其所興建之房屋用戶使用,亦僅是被告有無違反借用目的,及原告得否依據兩造借用目的已更改而行使終止借貸契約,或依據聲明書所載「˙˙˙將來貴公司(指被告)若利用本配電室(場)裝置變壓器,供應本批建築以外之其他住戶用電時(公共設施除外),請依照貴公司借用配電室(場)補償辦法之規定,給予乙次補償,以示公允。」之內容,依法向被告求償之另一問題,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原告復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借用契約之表示,則被告即有合法正當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嚮,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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