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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以下簡稱中信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中信局新台弊(下同)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五點五計匴之違約金。

(三)第一、二審之訴送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四)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信用卡交易過程中特約商店不應視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理由:

1、上訴人中信局和特約商店未有契約關係,對特約商店無從指輝、監督。

2、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發卡行與持卡人之間,而非存在於無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與上訴人之間。

3、故特約商店若有因疏於注意,未核對持卡消費者之筆跡,致發生損害等之未近其應之注意義務,致卡片遭溢刷時,其所可能引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問題,豈可援引民法規定將與上訴人中信局無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之疏忽行為所致後果歸責於善意上訴人中信局。

(二)原判決依對造上訴人所提出之消費錄影帶照片,認定對造上訴人之信用卡確有女卡男消費之情事。而歸責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注意義務,然查該等照片中有男有女,如何憑以認定該卡確由男士使用?又若真有女卡男用之情形,該盜刷者豈能如此輕易在不同地方消費達三十多筆而未被發現。

(三)又原審判決認對造上訴人丙○○之筆跡與遭盜刷之簽帳單所載之筆跡,於筆法勾勒等方面確有不同。按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劉通,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單上之簽名,應容許相當程度之差異。

(四)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可能被篡改後再持卡消費,故被上訴人之卡片未能提出前,僅由對造上訴丙○○本人之筆跡與簽帳單所載之筆跡核對又如何證明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或身份之義務?

(五)基於前述理由明,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如訴之聲明二之之判決,如鈞院仍認上訴人亦應負部份過失則任,鑑於對造上訴人丙○○已達重大過失,自應負擔較大之責任,故雙方負擔之比例應依過失輕重予不同負擔之調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中信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之信用卡確實遺失而被盜刷,且遺失後伊有去處理,並清償七千多元,但中信局卻以抵扣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中信局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發卡銀行有依約為持卡人墊款之義務,持卡人亦應有對信用卡之妥善保管及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造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持卡購物消費時,竟怠於檢查售貨員交還之信用卡是否為自己原有之卡片,致上訴人中信局之信用卡被盜用,若對造上訴人丙○○能盡注意檢查,即可發現該卡非其所有,對造上訴人丙○○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對造上訴人丙○○於信用卡被竊、遺失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原告掛失,於掛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簽帳消費方由上訴人中信局負責。本案所請求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至十二日所消費,對造上訴人丙○○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方向上訴人中信局掛失,依兩造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對造上訴人丙○○即疏於對信用卡盡注意保管,對前述消費款項即應由對造上訴人丙○○負清償之責,而對造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中信局清償七千九百十七元,惟因對造上訴人丙○○未於約定日期清償前述消費款,依約定條款第十九條規定,所生之違約金應視同利息,優先於消費本金而先予抵充等情,求為判決對造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中信局九萬零七百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造上訴人丙○○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漢神百貨公司一樓奧斯卡專櫃消費,以向上訴人中信局所申請之信用卡簽帳付款時,於取回前所交付之信用卡時,因未比對查看,即放入包中,俟同月十四日再度持皮包中之信用卡至漢神百貨消費,竟發現伊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名持有人為謝岱芬,而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卡因掛失無法使用,至此伊方知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所取回之信用卡並非伊所有,伊信用卡係遭調包;嗣伊在接獲上訴人中信局所寄之九月份帳單,竟已被他人冒名簽帳三十幾筆,而經上訴人中信局調閱上開冒簽帳單,該簽帳單所有之「丙○○」之筆跡與伊本人簽名相差甚多,特約商店竟未盡注意責任核對筆跡而任人冒刷,而特約商店應屬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特約商店既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該重大過失依誠信及公平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中信局承擔,縱認伊遭冒簽亦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不應負擔全額帳款。又上訴人中信局所請求之消費款其中七千九百十七元,確為伊所消費,伊就此部分之金額已給付,上訴人中信局所請求之金額應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等語為辯。

三、本件上訴人中信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消費一份、帳單七紙為證。而對造上訴人丙○○雖對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另辯稱特約商店因未盡注意責任核對筆跡,故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中信局負擔或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消費款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七千九百十七元確係對造上訴人丙○○所消費,其餘消費款並非對造上訴人丙○○所持卡消費,且對造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持向原告所申信用卡於漢神百貨公司消費時,因疏未核對銷售人員所歸還之信用卡,致遺失其向上訴人中信局所申請之信用卡,繼遭取得對造上訴人丙○○信用卡之不詳年籍之人陸續持卡消費乙情,業據對造上訴人丙○○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案件協調會記錄表及剪報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中信局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用卡應由持卡人妥慎保管及使用,如因違反該約定致生應付之帳款,亦應負給付責任,有上訴人中信局所提出並為對造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五款可參。而本件對造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在漢神百貨公司消費因疏於注意,致未核對銷售人員所歸還之信用卡,直迄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欲再度持卡消費時遭拒時,方知信用卡遺失,而於當日方以電話向原告掛失等節,業據對造上訴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認不諱,並為上訴人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告所自承(參照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調解筆錄、對造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所呈之答辯狀)。準此,對造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持卡消費時,竟於核對銷售人員所歸還之信用卡,直至同月十二日方知前情,足認對造上訴人丙○○顯未盡妥慎保管其持有信用卡之責任,而有重大過失,對造上訴人丙○○應依前開約定條款負契約責任甚明。

(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消費款,除其中七千九百十七元確係對造上訴人丙○○所消費外,其餘款項確係因對造上訴人丙○○喪失該信用卡並經第三人冒用而生,且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上訴人丙○○仍應負契約責任,已如前述。茲對造上訴人丙○○一再辯稱系爭簽帳單所有之「丙○○」之筆跡與被告本人簽名相差甚多,特約商店竟未盡注意責任核對筆跡而任人冒刷,而特約商店應屬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特約商店既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該重大過失依誠信及公平原則,自應由上訴人中信局承擔,縱認對造上訴人丙○○遭冒簽亦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不應負擔全額帳款等語。是本院進一步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特約商店是否有違背應詳盡核查簽帳人刷卡、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之約定?如特約商店未詳盡核查簽名之真偽時,發卡銀行是否因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按上訴人中信局所提出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之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分別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指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指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在甲方(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有核對持卡人身分及辨別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指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而本件確係因上訴人丙○○疏於保管信用卡,致該卡遺失,繼遭不詳姓名之人持卡冒刷,固有過失,然經核對對造上訴人丙○○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與遭冒刷之簽帳單所載之筆跡,其筆法、勾勒等確大不相同,是特約商店當時於接受持卡人消費時,如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可查覺其間簽名筆跡之不符,申言之,特約商店於核對持卡消費者之簽名時,並未盡注意義務而予以拒絕,以致系爭款項數額擴大,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四)又我國信用卡交易制度係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各發卡銀行間所架構而成,而實際上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雖未直接簽定契約,然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貴局(指中信局)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可知,發卡銀行有接受持卡人為處理信用交易之義務,而特約商店則係依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接受信用交易,申言之,特約商店即為履行發卡銀行所應負義務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進而參諸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該過失相抵之適用,於契約所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而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條台上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對造上訴人丙○○雖未盡保管義務致該卡遺失,違反兩造間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負有契約上之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中信局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於核對持卡消費人之筆跡,因疏於注意,致損害擴大,該過失可視為上訴人中信局(即發卡銀行)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按「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所負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此為上開申請書約定條款第十九條所約定。是對造上訴人丙○○雖曾清償七千九百十七元,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原本。是對造上訴人丙○○辯稱應付之款項為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云云,於法有誤,不足為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諸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損害發生之數額,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中信局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丙○○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吳文婷~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