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
- 原告
-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 律師
- 被告
- 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設旗山郵政九0七六三號信箱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壬○○ 住
己○ 住
戊○○ 住
辛○○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甲○○、壬○○、己○、戊○○、辛○○、庚○○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0─五地號及同段十一─一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經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無權占有後,撥交陸軍退役軍人即被告甲○○、壬○○、己○、戊○○、辛○○、庚○○等人在其上搭建房屋使用 (門牌號碼鳳山市○○路十巷三之一號),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中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等六人則為直接占有人,依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所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謂現在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故本件自應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及甲○○等六人為共同被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陸軍第八軍團部分:前開二筆土地如附表所示A、B部分上之地上物,係接收日本人之倉庫而來,後由第二軍團整建,非伊所建,第八軍團只負責維持。該地上物原為倉庫,於五十九年間改為退休人員宿舍,當時係由陸軍第二軍團轉給陸訓部,再轉給陸軍第八軍團,該地上物現仍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財產等語置辯。
㈡被告伊世華部分:伊等共同出資,委請軍團工兵部幫忙興建,作為單身宿舍,供渠等住宿,原告若要收回,應先安排渠等住處等語置辯。
㈢被告壬○○部分:伊等現住之房屋係日據時期之軍用倉庫,政府接收時,將土地交予地方機關,該倉庫軍方管理,歷南防部、二軍團、八軍團,迄今已四十餘年,市公所雖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八軍團及伊等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物為建築者應為補償等語置辯。
㈣被告己○部分:伊等遷出後即無處可住,原告應補償其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置辯。
㈤被告戊○○部分:伊等將生命獻給國家,共同出資委請軍團工兵部將倉庫改為單身宿舍,業已居住三十餘年,依時效規定,伊等應已取得地上權,原告若要其搬遷,應給付其補償費一百萬元,國家亦應對其照顧等語置辯。
㈥被告辛○○部分:答辯理由予被告戊○○同,原告應給付其遷家費並補償其出資部分等語置辯。
㈦被告庚○○部分:房屋係其等出資建造,原告要其搬遷,至少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費,餘答辯理由與戊○○同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委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0─五地號及同段十一─一地號二筆土地,遭被告在其所有上開地段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上開地段十一-一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搭建單身宿舍之地上建物,現為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伊世華、壬○○、己○、戊○○、辛○○、庚○○等人占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固不否認其對該地上建物屬於管理使用之地位,惟辯稱:系爭地上建物現屬陸軍總司令部列管之財產云云,惟原告對此加以否認,被告陸軍第八軍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被告甲○○、壬○○、己○、戊○○、辛○○、庚○○陳稱渠等於五十九年間出資委請軍團工兵部將原來之倉庫改建為現在之房屋,則現在之房屋即屬被告等共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與陸軍總司令部無關,而被告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自無從遽認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被告壬○○、戊○○、辛○○、庚○○辯稱:其居住該屋已近三十年,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七二條、第七六九條、第七七0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被告壬○○、戊○○、辛○○、庚○○辯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為無理由。至於被告被告甲○○、壬○○、己○、戊○○、辛○○、庚○○主張原告應給予補償費之情,於法律上並無理由,此部分僅能由原告於其財務能力內酌情處理,附此說明。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共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現由被告甲○○、壬○○、己○、戊○○、辛○○、庚○○居住使用,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則居於管理之地位,則被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壬○○、己○、戊○○、辛○○、庚○○為直接占有人,惟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十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郭錦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