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曾經聲請調解履行同居,被告同意返家,惟回家住幾天後又離家出走,七年來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每次最多住二十日就離家,此次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又離家出走未回,被告迄未依調解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道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七七四號離婚案卷、八十六年家調字第十號履行同居案卷、八十六年家調第一四五號履行同居案卷、八十七年家調字第五四號案卷履行同居案卷、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七號離婚案卷、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六九號離婚案卷、八十八年婚字第八六五號離婚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具狀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被告願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回到原告住所處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本院八十六年家調字第一四五號案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調解履行同居事件成立後,應與原告同居,惟仍多次離家出走,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離家出走,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彭道祥到庭證稱:「她(指被告)過年過節都不回來,大概是去年之後迄今未歸,在此之前她住在家裡最多住十日、八日就離開」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離婚之案卷即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七七四號離婚案卷、八十六年家調字第十號履行同居案卷、八十六年家調第一四五號履行同居案卷、八十七年家調字第五四號案卷履行同居案卷、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七號離婚案卷、八十八年婚字第一六九號離婚案卷、八十八年婚字第八六五號離婚案卷審核無誤,足見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解履行同居成立後,仍多次離家,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其係惡意遺棄原告甚明,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