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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封固公司)之現任股東,占有被告「封固公司」百分之十五.六之股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封固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時並未出席,此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且董事會是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相交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營業執行之方針,依上開規定暨設定董事會制度之旨趣以觀,公司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時,應先經董事會決議作成意思決定,(即應先通知全體董事召開董事會就股東會之召集時間暨決議事由為決議,否則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然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或得以公司名義召集之,或得以董事長代表董事會召集之,詎料,封固公司新董事會竟漏未通知董事乙○○召開董事會,且新董事會未經表決即逕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職是之故,新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新董事會決議而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常會,係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撤銷之情事。

(三)再者,封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資產負債表㈢財產目錄㈣損益表㈤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封固公司新董事會竟未造具上開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討論逕於本次股東常會中決議今年股東不分配盈餘,且封固公司八十八年度總決算於提繳稅款(公司已往並無任何虧損,故不需彌補虧損)暨提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確有盈餘(證二),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盈餘,係屬違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例之意旨,應以被告公司為當事人。

(四)緣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前確未通知董事乙○○(原告)出席董事會為決議,即逕決定召開上開股東常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呈答辯狀中亦承認:「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時曾以口頭徵詢該公司之董事吳耀禎、蕭鴻模(封固公司之董事有四人,為原告乙○○、甲○○、吳耀禎、蕭鴻模),表示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吳耀禎及蕭鴻模均表示同意...」(被告公司就上開股東常會召集時間暨決議事由,並未徵詢原告意見),按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是以,董事會縱以口頭方式決定股東常會召集之時間、地點,亦非謂被告公司有不需徵詢原告意見之權限,職是之故,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背法令。(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均完全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就公司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等各項表冊為討論,且分配盈餘『證一』)

(五)次查,被告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包括營業之狀況、預算、實際發生狀況(含收入、支出)等,均詳實逐月記載(證二)、製成表格(係依據前開資料製作而成,證三),並經公司會計審核後將原本備置於公司會計處(八十八年度會計表冊並曾影印分發予原告、甲○○及黃仁宏),且八十八年度各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上尚有甲○○審核之章(參證三),(再者,主辦會計林碧絨、協辦會計顏淑卿、協辦會計林秀樺均仍在職中),職是之故,被告公司就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狀況誠無法諉為不知,而無所謂八十八年全年之結算未交待清楚,需前往董事長及原告加以說明之情事,此外,倘被告公司不知財務狀況,卻能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八年度營業綜合所得稅(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高雄十一支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質疑被告公司係以何人名義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四』,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中以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甲○○代為申報回覆『證五』),寧不怪哉﹖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再者,由被告公司備置之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公司確有盈餘)(參證三),益可證被告公司決議不分配盈餘之違法(系爭股東常會係決議「不分配盈餘之決議通過」,而非被告所辯係決議「暫不分配」,參證五),職是之故,被告公司未將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各項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討論,逕決議不分配盈餘,顯已違反公司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一份、相關資料影本三批、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核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被告封固公司新董事會漏未通知原告乙○○召開董事會,且新董事會未經表決即逕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職是之故,新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新董事會決議而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常會,係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及㈡封固公司新董事會未依公司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造具表冊提交股東常會討論即逕於本次股東常會中決議今年股東不分配盈餘,且封固公司八十八年度總決算於提繳稅款暨提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派付股息後確有盈餘,上開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盈餘,係屬違反公司章程第廿一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為其依據,然查:

(一)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董事會之決議,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人之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股東會若係由董事長,秉持有召集權之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集,即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為召集之情形有別。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0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封固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時曾以口頭徵詢該公司之董事吳耀禎、蕭鴻模(封固公司之董事有四人,為原告乙○○、甲○○、吳耀禎、蕭鴻模),表示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吳耀禎及蕭鴻模均表示同意,有附呈該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可稽(附件一),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經該董事之同意後,隨即以董事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亦有通知書可憑(附件)。封固公司歷年來之股東常會均係由董事長口頭徵詢其他董事之同意及決議後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召開,有附呈封固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可證(附件三)。本件封固公司之董事四人中,既經三人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董事長甲○○秉持該公司董事會合法之決議召集股東會,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召集即無違法可言。原告公司執此指摘原告封固公司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而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應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事由云云,顯無足取。

(三)封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時召開董事會並選出董事甲○○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之前原告公司係由前董事長黃仁宏經營,原告乙○○則擔任副總經理,本次股東常會對原告公司之盈分配,因前董事長黃仁宏拒不移交八十八年度之帳簿資料,八十八年度全年之結算亦未交待清楚,是否有盈餘及盈餘多寡,新任董事長甲○○均不明瞭,故於股東會中決議於前董事長及原告向被告公司報告之前暫不分派盈餘,故乃於股東會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暫不分配盈餘,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可稽(附件四)。可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暫不分配盈餘係因該公司之經營前手移交之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之記載不清楚且拒絕說明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依封固公司章程第廿一條之規定,盈餘之分派係以若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經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股息後,仍尚有盈餘者為前提。惟被告公司一開始即對有無盈餘,盈餘多少無法確知,其股東會又如何能決議分派盈餘,準此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作成暫不分派盈餘之決議,又有何違背章程之規定可言。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違反章程,顯屬無的放矢。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開會通知影本、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影本、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新董事會漏未通知董事乙○○召開董事會,且新董事會未經表決即逕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是新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未經新董事會決議而仍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之股東常會,係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撤銷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封固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時曾以口頭徵詢該公司之董事吳耀禎、蕭鴻模(封固公司之董事有四人,為原告乙○○、甲○○、吳耀禎、蕭鴻模),表示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吳耀禎及蕭鴻模均表示同意。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經該董事之同意後,隨即以董事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封固公司歷年來之股東常會均係由董事長口頭徵詢其他董事之同意及決議後由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決議召開。本件封固公司之董事四人中,既經三人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董事長甲○○秉持該公司董事會合法之決議召集股東會,其召集即無違法可言云云置辯。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四條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股東,占有被告「封固公司」百分之十五.六之股權,而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前,並未事先通知當時仍為董事之原告出席董事會為決議等事實,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時曾以口頭徵詢該公司之董事吳耀禎、蕭鴻模(封固公司之董事有四人,為原告乙○○、甲○○、吳耀禎、蕭鴻模),表示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吳耀禎及蕭鴻模均表示同意,被告公司董事長甲○○經該董事之同意後,隨即以董事長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發出股東會召集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被告公司之董事四人中,既經三人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董事長甲○○秉持該公司董事會合法之決議召集股東會,其召集即無違法可言云云。然查,依前揭法條說明,股東會之召開應由董事會召集,因而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前即應召集董事會決議之,是既由董事會決議之,則必通知董事出席後,依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可,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既未召集其餘董事召開董事會議,自無『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是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未召集其餘董會『出席』董事會,而僅以口頭徵詢之方式而決定召集股東常會,則根本無所謂之『董事會之決議』,進而董事長甲○○所召集(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乃有違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封固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例意旨為辯乙節,經查上開判例係指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董事會之決議,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但實際股東會之召開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此與本案之股東會召集根本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情事有別,是被告以此為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