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芝瑛 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第一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金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金山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另案原告丙○○與金山公司及被告之返還借款訴訟已自承免除債務人金山公司三百萬元之債務,顯見被告對金山公司三百萬元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
(二)被告為金山公司之清算人,然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並未列舉金山公司對被告負有本件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既自任清算人,若非已免除該筆債務豈可能未將該筆債權列入,益證被告已免除金山公司上揭債務。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查本件被告已免除債務人金山公司三百萬元債務,其對債務人金山公司自無該筆債權存在,被告仍就三百萬債權及執行費聲請參與分配自屬無理,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二及一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分配額及執行費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剔除,剔除部分原告按比率平均分配,原告丙○○應增加分配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原告乙○○應增加分配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僅就原告未免除金山公司債務加以判斷,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免除金山公司之表示行為加以判斷,被告稱上揭判決對原告及被告均認定未為免除債務,與事實不符。
(二)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著有明例,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事件除係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兼被告,其於該案亦自認不取回系爭三百萬元,嗣後原告丙○○雖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惟被告已自認其免除金山公司債務,又原告於前揭案件係否認原告曾對金山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就被告是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加以否認,被告於高雄高分院雖以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為其係系爭債務關係之債權人兼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既於前揭案件主張對系爭債權不再催討,且已對金山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已免除對金山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甚明,且被告既自任金山公司清算人,若非免除該筆債務豈可能未將該筆債權列入,被告雖亦未列舉原告對金山公司之債權,惟不得以此即認原告與其同為免除或未為免除金山公司之債務,原告既未免除金山公司債務,與被告已免除金山公司債務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被告所陳同一事實不同認定之情事。
(三)被告對金山公之三百萬元借款及票款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退步言,縱認被告僅免除三百萬元借款債權,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既已免除金山公司三百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金山公司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之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執有金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所簽發第一二七九三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六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依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係依據票據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以使用借貸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因免除金山公司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債權已消滅為由,認被告不得參與分配,顯有誤會,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由本院裁定得於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二)被告與原告同時借給金山公司八百萬元,其中被告部份為三百萬元,原告丙○○為二百萬元,原告乙○○為三百萬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均認為:直至八十七年間公司負債表仍記載原告等人債權數額,認原告及被告並未免除對公司之債務,亦即公司仍欠被告及原告乙○○各三百萬元,欠原告丙○○二百萬元,足見被告對金山公司尚有三百萬元使用借貸之債權存在。被告在前案中,係以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訊主張原告及被告對金山公司之債權均因三人同意不予催討,而免除金山公司之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案亦均認並未免除債務,認定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亦得依同理就該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及邏輯上並無不當,如謂原告之債權得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不得參與分配則顯不合邏輯。
(三)被告為金山清算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未列舉金山公司對於被告有三百萬元之債務,惟同理亦未列舉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焉能以之謂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得就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何以獨被告不得就其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之主張就同一事實有不同標準,顯違背論理法則。
(四)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另案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同意不向金山公司催討債權,被告在該案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故不得認為自認,且依上述判例更不能認為本案之自認,本件原告及被告對金山公司之債務,有無因免除而消滅,仍應參酌上述確定判決作為認定之依據,以免在同一法院對同一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且如認被告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即亦應認原告之債權,亦因免除而消滅,其理甚明原告之債權既仍然存在被告之債權亦就同時存在,得參與分配。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聲請狀、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第一五三八二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另案原告丙○○與金山公司及被告之返還借款訴訟已自承免除債務人金山公司三百萬元之債務,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並未列舉金山公司對被告負有本件三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既自任清算人,若非已免除該筆債務豈可能未將該筆債權列入,足證被告已免除金山公司上揭債務。而被告對金山公司既因免除債務,而使該筆債權消滅,被告仍就三百萬元債權及執行費聲請參與分配自屬無理,其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二及一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之分配額及執行費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剔除,剔除部分原告按比率平均分配,原告丙○○應增加分配額七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原告乙○○應增加分配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係依據票據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以使用借貸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原告及被告並未免除對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在前案中,係以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訊主張原告及被告對金山公司之債權均因三人同意不予催討,且該案亦均認並未免除債務,認定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亦得依同理就該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另被告為金山清算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未列舉金山公司對於被告有三百萬元之債務,惟同理亦未列舉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焉能以之謂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之債權存在,原告得就其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何以獨被告不得就其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之主張就同一事實有不同標準,顯違背論理法則。又被告在另案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及被告三人均同意不向金山公司催討債權,被告在該案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故不得認為自認,且如認被告之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即亦應認原告之債權,亦因免除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原告丙○○與金山公司及被告之返還借款訴訟已自承免除債務人金山公司三百萬元之債務,並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六一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並未列舉金山公司對被告負有本件三百萬元之債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之答辯狀、金山公司上訴理由狀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曾在前案陳述與原告均同意不向金山公司催討債務及於任金山公司清算人時,並未列舉該債務等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二四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原告丙○○對被告及金山公司所提之返還借款事件中自認免除其對金山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而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辯,而查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述:「七十年四月間公司因要買土地,蓋廠房,買機器,缺款,經三人商量後各按各人家屬總股份比例,分別借給公司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嗣三人同意不取回借款,而公司如有利潤則依公司法規定依股份比例分配」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卷足憑。而被告甲○○於該案件中除係為金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其於該答辯狀所為之陳述,除係為金山公司為意思表示外,亦係為自己為陳述,而依其所為之陳述,其已明顯表示不願向金山公司取回該三百萬元之借款,雖被告稱其係與原告約定均同意不取回,是如原告欲取回,則其亦欲取回,且依該案之判決亦認定三人均未免除該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於前案所為之陳述,並無如是之陳述,僅係表明與原告均同意不取回,雖原告否認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是否同意免除金山公司之債務而不取回債權,與被告所為之免除不取回債權之表示並不生影響,應各別觀之,是不論原告有無同意,依被告所為之表示,亦應足可認定被告有不願取回之意,而不可謂係被告有欲免除則同時免除,否則即均不免除之意,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中係認定:丙○○、乙○○對於金山公司之債權雖未計付利息,惟此並不當然足以推論貸與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且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明細表上仍記載該借款,是金山公司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丙○○有免除債務之表示行為,因而認定金山公司尚欠黃洸瀁二百萬元。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書足參。是依此判決,亦僅係認定原告並無為免除金山公司債務之意思,並未就被告是否亦無為免除債務為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案中表示有同意免除對金山公司之債務,且參之被告任金山公司清算人時又未將其債權三百萬元列入(蓋如被告未為免除金山公司之債務,則其既自為清算人,應知其尚有多少債權,而會列入債權表中參與受償,當不至於將其債權漏列或故意不列),則依此可知,被告應已對金山公司表示免除其所有之三百萬元之債權。
(二)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二二一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對於金山公司之三百萬元債權既已表示免除,已如前述,從而,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隨之而消滅,而被告因該債權而向金山公司所取得之本票,因其原因關係已消滅,則如前揭說明,金山公司對於該票據債務自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據以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六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自不得據此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據以聲明參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第一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訴,訴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二號、一五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金山公司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本金三百萬元參與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