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簡上字二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始得提起;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1)兩造所簽訂之「切結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自雙方簽約日起甲方(即再審原告)應將二倉庫之鎖匙交由乙方(即再審被告)保管,以便乙方出貨整理之用」,而再審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簽約當場已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退還再審原告,以抵充訂金,衡諸常情,若再審原告未當場交付鎖匙,已屬違約,豈不當場發生衝突,再審被告又豈會交還支票,並於簽約後數日再度交付第一期款十萬元,足見再審原告確已於簽約時當場交付鎖匙。(2)因再審被告積欠第二期以後貨款,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竟係主張「根本沒欠他錢」,並未主張未收到貨物,衡情若再審被告確未收到貨物,豈有不爭執之理。(3)若再審原告確未依約交貨,再審被告豈有未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或催討貨物或已付貨款之理,但本件再審被告從無異議,直到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貨款才辯稱未交貨,不合情理等情為據,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三、就切結買賣契約書部份: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簽約日期、買賣標的物、價金、買受人付款狀況等均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相同,認定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屬實,即係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切結買賣合約書所得之心證,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段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切結買賣契約書確已為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切結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款,原確定判決則於斟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已於理由第五段中敘明,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切結買賣證明書漏未斟酌,即屬無據。況且,該切結買賣證明書第二條僅記載「自雙方簽約日起甲方(即再審原告)應將二倉庫之鎖匙交由乙方(即再審被告)保管,以便乙方出貨整理之用」,並未記載再審原告確已將鎖匙交付予再審被告,亦無法僅憑該條約定即認定再審原告確已交付鎖匙,是以縱對該條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簽約同時已交還二十萬元支票,若再審原告確未交付鎖匙,再審被告豈會事後再給付十萬元貨款云云,則屬再審原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縱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非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五段敘明此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此亦已為斟酌,至於是否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係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尚不得執為再審事由。
四、支付命令異議部分:按再審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僅係用以表明對支付命令異議,阻止支付命令之確定,性質上僅係當事人之書狀,亦即當事人將其欲向法院陳述之異議內容以書面方式為之而已,與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以下之規定向法院聲明之書證迥異,原確定判決縱未加以斟酌,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竟係主張「根本沒欠他錢」,並未主張未收到貨物,衡情若再審被告確未收到貨物,豈有不爭執之理云云,僅係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至其是否足以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則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要不生「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之問題。況且,本件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證物、攻擊防禦方法與全辯論意旨後,仍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已交付鎖匙,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理由第五段敘明,顯見原審法院對此攻擊防禦方法非未斟酌,再審原告仍執此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再審被告並未催討貨物、貨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若伊確未依約交貨,再審被告豈有未向再審原告提出異議或催討貨物或已付貨款之理,但本件再審被告從無異議,直到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貨款才辯稱未交貨,不合情理云云,惟此僅係再審原告就其所認知之事實,輔以其所認知之事理所為之推論,而提出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證物」,原確定判決縱未加以斟酌,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至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是否足以形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亦屬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要不生「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問題。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此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理由第五段敘明,顯見原審法院對此攻擊防禦方法非未斟酌,再審原告仍執此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