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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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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 強
被上訴人
甲○○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岡小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對原判決為下列指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指摘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九公里四百公尺處,因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唐世智所駕而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追撞之車禍事件,被上訴人並無信賴原則可資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未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斟酌其他客觀情狀,於法實有不妥云云。惟查,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固然引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中有關「信賴原則」之闡述,但就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對唐世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乃係針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就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審究認定,並無逕引「信賴原則」而認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換言之,原判決固曾引述信賴原則,但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之認定並不具有關連性,自無所謂原判決因適用信賴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㈡其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等情,乃係斟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件、現場照片及車禍當時之時間、道路狀況、訴外人唐世智所駕車輛故障時所停放之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是原判決業已參酌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情之認定,上訴人徒指原判決未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斟酌其他客觀情狀,於法實有不妥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自無從審認,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合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陳業鑫~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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