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子。詎被告甫新婚後,即於七十四年間原告懷有身孕時,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耳膜受傷。此後,更每每因與原告日常生活上之齟齬,而毆打原告達數十次之多。近三年間被告更不時以其心煩無法控制暴力傾向為藉口,動輒以言語上之侮辱與肢體上之暴力對原告以家庭暴力相向,而原告因一心守護二子乃加隱忍,然被告不僅從未改善其惡習,反變本加厲。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被告又因細故,以其雙手緊掐原告脖子,並將原告頭臚推至牆壁猛撞,致原告顏面嚴重紅腫皮下瘀血、頭皮紅腫、右臂瘀傷。核被告所為,顯已逾通常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間婚姻破綻之造成致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既肇因於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有如上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切結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項,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曾多次毆打原告,並以言詞侮辱原告,既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對原告顯非以誠摯相處為基礎,足見兩造對婚姻之誠摯基礎已動搖。再者,參諸原告畢業於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現任滔滔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則為世新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陽明海運公司(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以兩造之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及被告對原告為毆打之行為以觀,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逾越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已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害人無過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多寡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原告主張其因受來自被告之暴力侵害,致其身心受有嚴重之傷害,而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本件訴請離婚之緣由,既屬可採,有如上述,則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事甚灼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破裂,乃肇因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痛楚,精神傷害更難以言諭。又原告乃畢業於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現任滔滔企業社負責人,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號土地乙筆、坐落上開基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六二巷一二號一八樓之一房屋乙棟,及投資滔滔企業社及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十萬元、一萬元,年收入約一百萬元;而被告則為世新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陽明海運公司,每月收入約七、八萬元,其名下擁有車牌號碼CD—一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乙部(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度十月十一日財高稅資字第九○○五一一七四號函附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稽)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