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柏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妙白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四小段四一一五-一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四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私立復華中學由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等共同出資經營,為合夥組織,歷年盈餘或購買土地或轉投資其他事業,系爭土地即係以合夥盈餘所購得,並為保障合夥人柯幼岩及沈克琴之權益,而登記在柯幼岩及沈克琴之子即上訴人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名下。
(二)六十一年間私立復華中學合夥人欲捐助部分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時,乃決議捐贈登記於私立復華中學名下土地及學校設備等部分財產設立被上訴人,其餘合夥財產則加以分析,將登記於柯幼岩妻及子女、沈克琴子女、孫永慶妻名下之土地,分歸柯幼岩、沈克琴、孫永慶等取得,上訴人因而取得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其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迨至七十八年止,被上訴人均有繳交租金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懇求於遷校前暫予借用,上訴人因認僅係短暫借用,而予同意。惟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六年間已獲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另覓校地辦理遷移在案,並於七十八年間覓妥校地,依常情興建校舍需時不超過五年,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即應完成遷校,然其迄今竟不遷校,顯係故意阻其遷校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遷校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土地依其借貸目的,應於八十三年底使用完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六十七年度高雄市梲捐稽徵處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淨額證明書、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八紙、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復董字第00四一號函、變更高雄市私立學校校地為文教區案公開展覽後人民或團體意見綜理表、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件、私立復華中學合作遷校預約為證,另請求本院調閱本院六十一年度登(法人)第廿一號卷宗,並聲請傳訊證人韋錦樹、柯幼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早年地政機關於非法人團體申請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登記時,皆予准許,故私立復華中學於四十年間所購土地及建物,均能登記為「私立復華中學」所有。嗣五十年間地政機關不准許非法人團體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故系爭土地只得信託登記於私人名義。迄至六十一年間私立復華中學改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後,於六十七年五、六月間學校再行購地,即均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名義。
(二)私立復華中學於六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申請設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登記,僅係形式上補辦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手續,惟實際上學校之架構、財產管理、相關權利義務等,均延續而無變動,「私立復華中學」所有資產及權利義務悉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概括承受,故相關設立登記之程序及文件內容均以便宜方式行之,即使登記「私立復華中學」名義之土地亦未變更登記於財團法人名下,僅於財團法人財產目錄中列載而已,直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正式登記於財團法人名下。又因學校所有不動產欲變更為財團法人名義,需各原登記名義人配合,因當時少部分登記名義人設詞拖延不配合,學校才權宜以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支付租金。
(三)七十八年間以上訴人等名義製作之終止借貸關係之通知及學校董事會討論此事之會議紀錄,純係被上訴人為避免學校所有土地被變更為文教用地之權宜措施。而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間係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紀錄,非對覓地遷校案准予備查核可;又被上訴人學校地處高雄市區,因地價飛漲,被上訴人無力購買鄰近土地,致學校擴展受限,乃於七十六年間計劃出售市區昂貴校地,轉購市郊廣大而便宜之校地,未料高雄市政府嗣將市區現有學校用地全部編列為學校用地,不得供作其他用途,致地價暴跌,無人問津,被上訴人之遷校計劃因而胎死腹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八七0五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四月十七日七十高市地測劃字第三八五六號函、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七十八年八月七日七八高市教育一字第二四一三八號函、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高市教育一字第三七二九號函、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八十高市府工都字第四五七四號函、七十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五件、私立復華中學合作遷校預約一件、校地新舊地號對照及登記名義表、復華中學歷屆董事長、校長姓名及任期表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克琴與訴外人柯幼岩、孫永慶等前合夥經營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以下簡稱私立復華中學),於民國五十四年間以合夥盈餘購入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四小段四一一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苓雅區○○○段三三六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與柯幼岩之子女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名下。六十一年間,上開合夥捐贈部分財產成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嗣於七十年間變更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即被上訴人),其餘合夥財產則予分析,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及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取得,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以上,致上訴人及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百四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購買時因伊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成立財團法人時,由伊概括承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私立復華中學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聲請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捐贈財產目錄內並無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間購入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開合夥以合夥盈餘購入,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名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時,因合夥財產分析,而歸由伊及柯俊秋等三人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成立之時,捐贈財產目錄內並無登載系爭土地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六十一年登(法人)第廿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此至多說明上開合夥未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被上訴人,不足證明當時上開合夥之財產已行分析,或上訴人等分得系爭土地。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將成立財團法人時起迄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向伊租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本院六十一年度公字第七五一七號公證書附於上開法人登記卷內可稽,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立上開租約乙節,惟否認實際上有租用系爭土地,辯稱:伊係便宜行事,始與上訴人等通謀訂立上開租約,但伊從未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等語。而查:1.上開租約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僅於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而未約明始期、租金給付期限或租金調、降幅度,已與一般租賃常情有違,且以上開租約第三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新台幣陸元計算」,而該租約附表所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合計約一千八百八十四坪(即113.320+942.590+536.333)+(395.368+157.603+173.333+145.805+49.610+123.420+49.308+51.425+29.343)/4=1,884.17 坪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應約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每年約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惟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係一學期給付一次,一年給二次... 每學期給付十萬元... 一直付到七十八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即每年二十萬元,核與上開租約所載之租金給付標準有異,且上訴人所述之前揭租金數額尚非微少,給付之期間自六十一年底起至七十八年止,長達十餘年,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受領租金之相關事證,是伊究有無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租金,實堪質疑。2.上訴人又稱伊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召開七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終止租約,並提出通知、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上開通知函係由被上訴人學校之前總務主任王傑明交予文書組長顏桂鳳繕寫,顏桂鳳寫完後,將之交付王傑明等情,迭據顏桂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通知函係委由學校職員代寫(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此外,該通知函內鈐印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鳳娜、沈鳳𡢃之印文,其印章三枚現仍留存在被上訴人處,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另鈐印於空白紙附於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該等印文與上開通知函內上訴人等三人之印文,其大小、字形、筆劃錯落、字距均相一致,堪認兩者係同一印章所鈐印。準上,以前開通知函反倒由受文之被上訴人一方製作,且鈐印該函之部分印章迄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顯然悖於常理,其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異。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孫永慶於原審證稱:「(問:七十七年的會議紀錄是否為虛偽的意思表示?)當初係為保留系爭土地等為住宅用地,以便將來買賣時,能賣比較好之價錢,才作此虛偽表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上開通知函、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從而,自不足據而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3.至上訴人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六十七年度各項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租賃淨額證明書、高新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為證,惟上開扣繳單據、證明書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至多說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度、六十九年度及七十六年度或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柯俊秋之事實,惟該租金給付之租賃標的為何,是否即為柯俊秋與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開單據、證明書並無記載,無從認與系爭土地有關,更無從據之推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上訴人,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證人柯幼岩於本院固證述:七十八年左右因政府要將系爭土地等變更為學校用地,故伊主動要求終止租約等語,惟該證人為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柯俊秋等三人之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言難免偏頗,況且,上開租約係於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將成立財團法人時所訂立,而當時該證人因案入獄,迨至六十四年七月間始出獄,根本不知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乙事等情,亦據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該證人連被上訴人成立之事均無所悉,衡情更無從知悉上開租約簽訂之原委及踐行始末,足認伊前揭所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自無可採。4.另者,系爭土地自買受起迄今,皆由私立復華中學(六十一年以前)或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租約第三條後段固約定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惟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徵諸社會常情,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而由真正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者,亦屬常見,則六十一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交,非由登記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等繳納,自事理而言,有可能係借名登記之故,亦有可能係依上開租約履行之結果,尚難排除借名登記之可能性,而逕謂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係為履行上開租約,職是,亦無從因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5.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伊對系爭土地享有收益、支配之地位,是自無從認伊已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迄今均由伊持有保管,被上訴人就該權狀自七十九年間迄今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未予爭執,惟否認前開時段以外,該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辯稱:七十九年間因辦理地目變更,權狀被柯幼岩取走未交回等語。經查,上訴人就上開權狀自買受時起迄至七十九年之前亦由伊保管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係為真。至系爭土地之地目於買受時登記為「旱」,迄今地目仍為「旱」,並無變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辯稱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曾辦理地目變更等情,固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揭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之所辯雖有可議,亦不得因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且,縱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迄今皆由上訴人保管,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則由上訴人保管權狀,以利換發或配合地政機關之登載等作業,尚屬合乎情理,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持有權狀之事實,推認伊已因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四)末以,證人即七十九年間欲購買被上訴人坐落之土地之買主張國輝固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賣伊二筆土地,一筆係財團,一筆係私人,出面之董事有保證有些私人土地沒有租約只是暫住等語。惟買受土地需先確認登記所有權人為孰,為社會交易常識,而系爭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等名下,則被上訴人於出售時表示該地係私人土地,非屬財團所有,以免買受人於查證登記所有權人之時,滋生困擾,並無悖於常理。是以,尚難因被上訴人之部分董事於售地過程中曾稱被上訴人坐落之部分土地係私人土地,而認系爭土地已分析歸由上訴人等取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伊於六十一年間因上開合夥財產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上開合夥財產既未分析,系爭土地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自不得以伊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共有人柯俊秋、柯俊英、柯俊明,及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百四十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蔡川富~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