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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返還消費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所設高雄中正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而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之九),原告並存入二百萬元,嗣原告欲持存摺提款,竟發現存摺內已無存款,遭第三人冒領一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意旨,被告遭冒領之款項為其內容管理業務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㈡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僅限於該準占有人擁有行使該項債權之全部證明文件,且均為真正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存款係遭不知名之人以偽造之身分證開立偽造之存款帳號,再以偽造之印章及存摺,偽造原告之簽名印章,提領原告之存款,該第三人非原告之債權準占有人甚明。被告自承該冒用原告之人持以向被告新莊分行開戶所用之身分證,其上相關資料與原告不符,被告可輕易查覺持用偽造身分證之人,非債權人。

㈢被告自承設定語音系統,若未填寫轉入其他金融機構之帳號者,該語音密碼僅具有查詢餘額之功能,且原告於申請時已明確告知無須轉帳其他銀行,故原告開戶之際並未填載轉入其他金融機構之帳號,本件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之存款遭盜領。又冒名之人係親至新莊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另再以提款機分五次提領餘款十萬元,參以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就一百萬元以上之金額應確認其身分始合乎法定責任,被告未確認冒領人之身分,被告有重大過失有可歸責性,且需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約定書第四項第三、五、六項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執此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免責主張,實不足採。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妹林秀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原告名義至被告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先後存入二百萬元,嗣原告又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至被告新莊分行再開立另一帳戶,僅存入二千元,原告於同年月七日向行員表示二百萬元遭盜領,被告經查對結果發現,原告於被告新莊分行所開立帳戶提供之身分證件,與原告於中正分行開立帳戶之身分證證件除相片、父母與配偶欄不同外,其餘資料均相同,表示原告曾將身分證件交予第三人,林秀勤表示係為購買進口賓士轎車而開立中正分行之帳戶,並將語音帳號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查詢餘額之用。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存款相關約定書第五款電話銀行服務乙欄,原告於開戶時曾向經辦查詢功能,經辦黃立綺告知若選擇電話銀行服務,存戶即可以電話附密碼方式,隨時查詢餘額,並得辦理同一戶名之存款轉帳,但若存戶欲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或利用傳真服務,則須填寫其他金融機構之帳號,原告表示申請電話銀行服務,但不須轉帳其他銀行或傳真服務,原告顯已與被告約定同意以使用語音密碼轉出,轉入同一戶名帳號,作為提款之另一種方式,亦即其於撥接式電話中所鍵入之語音密碼及轉出、轉入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及印鑑章具同等之效力,此為應應電子交易時代來臨之需要所發展出之特殊存、提款形態。另同約定書背面所列印之「存款相關業務約定事項」第四項「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約定事項」第三小項之規定「存戶應對密碼負保密之責,倘因密碼洩漏而生糾紛,且無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銀行概不負責」同項第五小項規定「存戶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轉帳交易,與加蓋原留印鑑卡之印鑑具有同等效力。」第六小項規定「存戶使用本服務辦理轉帳,其經由電話所輪入帳號、金額及各項資料,經存戶於語音作業申確認無譟後,交易即屬完成。若無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致存戶損失,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揭規定,存戶實有保管密碼之責,若存戶自行洩漏密碼予第三人而致損失,被告並不負賠償貴任。是本件原告自行將密碼與銀行帳號告知第三人,參諸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該提款之第三人自得視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已生清償效力,被告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縱認兩造並未就語音轉帳達成合意,本件遭人盜領亦係因原告悖乎常理告知第三人銀行帳戶、語音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所致,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並應負絕大部分損失。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被告高雄中正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存入共計有二百萬元。詎該二百萬元竟於同年月四日遭人轉帳存入被告大新莊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從未於被告新莊分行開戶等情,業據提出遠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轉帳交易係遭人盜領,原告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對於被告之二百萬元存款,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因轉帳交易視為清償而歸於消滅,及原告能否行使此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四、按存款戶使用電話理財服務進行轉帳之情形,被告銀行對於係何人操作電話語音系統並無從辨認,在此情形,係以轉出之存款帳號、語音密碼、及符合約定之轉入帳號三者作為辨識方式,倘三者皆屬相符,雖非真正債權人,亦應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不知係第三人盜領而依指示進行轉帳,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認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倘該第三人對於電話語音系統所輸入之指令不符合被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約定,該第三人即不能認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仍依第三人所輸入之指令進行轉帳服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際,存款戶對於被告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不消滅。

四、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轉帳交易,操作者所輸入之轉出帳戶為原告設於被告高雄中正分行前揭帳戶帳號碼,及轉入帳戶為設於被告新莊分行之帳戶等情,已據提出電話語音交易記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固屬實在,被告辯稱據此進行轉帳,即屬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固非無據,然衡之首開說明,被告倘欲主張本件系爭轉帳交易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尚須本件轉入帳戶係被告銀行與存款戶約定得轉入之帳戶,方能成立。

五、按兩造間存款契約有關電話理財服務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印製供存戶參考之存款業務書面資料中有關電話語音服務部分記載「在家就能轉帳款」「只要您申請本行語音服務,並事先約定好您本人或親友於本行或其他銀行的轉入帳號,在家就能轉帳款。」;而依被告所自行提出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高雄中正分行前揭帳戶之五月三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上有關「電話銀行服務,如欲利用轉帳服務,請填寫轉帳資料。如欲利用傳真服務,請填寫傳真費用扣帳帳號」欄下方有關轉帳帳號之金融機構銀行代號及帳號,原告均未加填載而為空白欄,參諸前揭被告銀行自行印製之存款業務書面資料以觀,應認原告於申請開立高雄中正分行前揭帳戶時,已明確表達並不接受語音轉帳之服務項目,而僅需語音查詢服務,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次查原告設於被告高雄中正分行之帳戶,與轉帳交易之轉入帳戶即設於被告新莊分行之帳戶,互核上開兩帳戶之開戶資料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除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出生年月日相同外,兩者照片、配偶及父母欄均顯然不同,足認該張身份證係偽造或變造,益徵本件前往被告新莊分行開立帳戶之人並非原告本人。雖上開兩帳戶開戶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記載相同,然尚不得僅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作為辨別人格同一性之唯一依據,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甲○○」帳戶係原告委託他人前往開設,原告稱該帳戶非其所有,應認係屬真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得認為係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於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此而消滅,可以認定。

八、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轉帳交易因需輸入原告自行設定之語音密碼,而該語音密碼僅原告本人知悉,倘非原告透露,第三人亦無從知悉等情,似難認為原告與該交易無關,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故意或過失將密碼透露與第三人得知,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屬臆測之詞,已非足取,又被告辯稱系爭轉帳交易係由原告自行或授意第三人所為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原告於被告高雄中正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雖屬「綜合存款帳戶」,然被告所提相關業務約定書所載為活期儲蓄存款之性質,原告得以存摺及原留存印鑑,或以金融卡提款(原告載明不申請金融卡),或以其他方式請求返還寄託物,參以首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二百萬元存款,其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未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二百萬元存款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從而,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寄託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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