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 原告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宜武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佰伍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璦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並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五,加碼百分之二‧三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黃璦娟借得款項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時違約未按時攤還本息,經原告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黃璦娟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繳清同年一月三日前已生而應償還之本息,但之後即未再攤還任何本息。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獲分配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經原告按法定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現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若依原借據規定以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三三,加碼百分之二‧三五,應為年息百分之十‧六八。但實際上原告與借款人曾約定降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三。故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三計算之利息應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然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誤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此段期間之利息而誤載為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又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約以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之一成及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共應為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但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誤以年息百分之十一之一成及二成計算此段期間之違約金,且誤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算,致將總額誤載為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
(四)、又本件借款有二個保證人,但因原告公司之電腦只能鍵入一個主債務人,所以催告函通常只發給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沒有發給保證人,到訴訟時才會發給保證人。
(五)、對保程序上不一定說要對保人及保證人全部在場,有可能分次為之。又事實上本案甲○○之對保,是由原告公司林淑娟承辦,而黃璦娟之對保承辦人則是萬傳玉,況且甲○○與黃璦娟之對保日期不同日。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黃璦娟放款備查卡一份、黃璦娟放款及催收過程資料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否認本院卷第七頁借據及第十二頁授信約定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為真正。系爭借據(本院卷七頁)上之甲○○署押看起來是有些像我的筆跡,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所寫,惟授信約定書之甲○○印文則應該不是我的印章。
(二)、原告公司之職員雖稱當初與該公司接洽系爭借款之人中有一位是借款人黃璦娟之男友萬榮東,我雖認識萬榮東及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黃惠明,但最近彼此已沒有再來往,至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黃璦娟我則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萬榮東與黃璦娟以前是不是男女朋友。丙○○以前是在經營建設公司,我是建築師,萬榮東則是在做室內裝潢工作。我曾與萬榮東在一起辦公,但我們有自己之辦公室。
(三)、我與丙○○、萬榮東均無業務來往。印象中萬榮東應沒有要求我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我不記得萬榮東有無跟我提起要以黃璦娟名義借款之事。與萬榮東、黃璦娟、丙○○則沒有何糾紛。
(四)、我自己未曾跟原告世華銀行有過任何往來,但世華銀行之本件借款卷內所留之甲○○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七十九頁),應該是我身分證正本之影印本無訛。且原告之本件借款卷內之甲○○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七九頁)上所留電話0000000是我以前事務所之電話。又該個人資料表雖寫我八十年之收入,但我已不記得八十年時我的收入多少。我也不認識原告公司之系爭借款承辦人員林淑娟。
(五)、我的身分證大部分都隨身攜帶,我不曾把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交給黃璦娟、丙○○、及萬榮東。黃璦娟、丙○○亦不曾持有或見過有我簽名之文件,應也不知道我的身分證號碼及我家裡之電話及出生年月日。
(六)、甲○○若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何以原告之前催收時未通知甲○○。
丙、被告丙○○方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到庭,惟於庭訊中未經法官許可即無故離去。而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離去前則曾陳稱的確有當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丁、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璦娟,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甲○○之「VISA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認同卡同意書」後,連同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依原告聲請訊問林淑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經法官許可,無正當理由於辯論終結前離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璦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黃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嗣於即未曾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五八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黃璦娟放款備查卡一份、黃璦娟放款及催收過程資料一份、授信約定書三紙、基本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丙○○業已自承其為連帶保證人無訛,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云云。然:
1、甲○○前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親自填寫「VISA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暨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親自填寫「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認同卡同意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漢神百貨認同卡等情,業據甲○○自陳在卷(參本院甲○○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被告親自簽名之「VISA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漢神百貨認同卡同意書」,再連同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上開各文件上之「甲○○署押」筆跡均相同(參本院卷二一五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故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王瑞吉親簽無訛。
2、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林淑娟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甲○○之對保手續應係由其承辦,對保時應有見到王瑞坤等語(詳參本院卷三十七頁林淑娟筆錄)。而八十一年間,黃璦娟確曾同意男友萬榮東以其(黃璦娟)名義向原告借得本件借款,萬榮東並曾向黃璦娟說過找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黃璦娟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三四頁、一三五頁黃璦娟筆錄)。
3、再則,原告公司之借款資料中留有甲○○之身分證影本(參本院卷三十四頁筆錄及七十九頁之影本),卷附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甲○○個人資料表所載之甲○○生日、職業等資料又均正確無誤。唯王瑞吉卻未曾將其身分證交給黃璦娟(本件借款人)、萬榮東(黃璦娟之男友)、丙○○(另位連帶保證人),黃璦娟、丙○○亦應不曾見過甲○○之簽名及知悉甲○○之出身分證,更未見甲○○親自簽名之其他文件(參本院卷三二頁至三六頁甲○○筆錄),故衡情應可排除黃璦娟、萬榮東、丙○○持用持甲○○身分證、冒簽甲○○署押以辦理本件借款之可能性。綜上所述,不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或依林淑娟、黃璦娟之證述,甚或依原告公司所留存之借款資料,均足認定甲○○確曾簽立本件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而為連帶保證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佰伍拾肆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洪碩垣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