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三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九點○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九點○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將其中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依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尚欠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㈠查本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含執行費用),而總借款金額為五百萬元,有分配表可稽,因不足抵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主張就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先為抵充,經依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結果,利息受償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本金受償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五元(即0000000元-462633元),則該筆本金尚餘五十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未清償(即0000000元-0000000元)。準此,分配表作成後,系爭五筆借款本金尚餘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為清償(589185元+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㈡又主文所示之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係各筆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和,業如前述,故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僅可就未清償部分之本金請求利息、違約金,不得再就前開利息、違約金請求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