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八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一號原告父母自宅前辦理結婚典禮之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多人,已完成結婚程序。詎結婚數日後,被告不知何故即於同年四月二日離家出走,隔數日又再回家,然後又離家,同年月十二日回家後,再於同年月十五日離家,迄今均未再返家,,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帖、相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達、蔡正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臚列於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應與被告共同至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
(二)陳述:「醉過方知酒濃,愛過方知情深」、「問世間情是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許」兩造訟爭或是「無情恰似卻有情」,簡言之,訟爭兩造頗「鶼鰈情深、恩愛即加」,按被告之所以暫時返回娘家居住,是無奈亦感慨。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履行同居倒也「愛之深、情之切」即「自是人間有情癡,此恨無關風與月」唯「清官難斷家務事」,區區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實無必要實無必要訴之於法,即原告理性詳和,被告當得「執子之手,白頭偕老」,樂得「衹羨鴛鴦不羨仙」之模範夫妻生活。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今訟爭兩造確實能共同生活,需強調說明者乃被告一時無法調適婚姻生活且婚前戀愛歡愉暨新婚燕爾之中頗為共同婚姻生活現實面衝擊而懊惱不已,是以為培養自己獨立當家能力乃逕自返回娘家自我再教育,期許身為人妻之角色定位俾便全心投入婚姻新生活,待身心重整完成定自行履行同居絕不遲延。俗云「家醜不外揚」,今訟爭兩造區區小事對簿公堂情何以堪頗遺笑大方,換言之,不數日被告當自行返回夫家履行同居,僅此具狀表明被告堅持家庭圓滿之態度。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謄本配偶欄雖係空白,尚未與原告為結婚之登記,且原告又無結婚證書,無法證明兩造業已結婚,惟查,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位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明達、原告之姐夫蔡正仁,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喜帖及相片各一件附卷可證,及上開二位證人到庭證述屬實,是兩造為夫妻關係,堪予認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之住處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七九號,及被告陸續離家出走,至四月十五日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回來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辯稱:其一時無法調適婚姻生活且婚前戀愛歡愉暨新婚燕爾之中頗為共同婚姻生活現實面衝擊而懊惱不已,是以為培養自己獨立當家能力乃逕自返回娘家自我再教育,期許身為人妻之角色定位俾便全心投入婚姻新生活,待身心重整完成定自行履行同居絕不遲延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明達到庭證稱:「‧‧‧我有去被告娘家找過她父親,但被告並沒有在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姐夫蔡正仁亦到庭證稱:「‧‧‧被告確實在四月十五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常陪我太太回娘家,所以知道兩造之間的事」等語。是被告確實已離家出走,且並未回娘家居住,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為其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劉建利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